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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96號原 告 酉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信達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被 告 潘塗盛

李素貞

張嘉存張羽彤上 三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9,19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排列先位請求、備位請求之審理順序者,係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法院應合併審理及裁判,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此觀同法第248條及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潘塗盛與被告李素貞、張嘉存、張羽彤間如原告民國114年6月5日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素貞應給付被告潘塗盛新臺幣(下同)10萬9,502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㈢被告張嘉存應給付被告潘塗盛290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㈣被告張羽彤應給付被告潘塗盛346萬799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於115年9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第一項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潘塗盛與被告李素貞、張嘉存、張羽彤間如原告115年1月16日民事追加(一)狀附表3所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李素貞應給付被告潘塗盛10萬9,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⑶被告張嘉存應給付被告潘塗盛574萬5,000元,及自原告115年1月16日民事追加(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⑷被告張羽彤應給付被告潘塗盛397萬3,499元,及自原告115年1月16日民事追加(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潘塗盛與被告李素貞間如原告115年1月16日民事追加(一)狀附表3所示之982萬8,001元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李素貞與被告張嘉存間如原告115年1月16日民事追加(一)狀附表3所示之574萬5,000元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⑶被告李素貞與被告張羽彤間如原告115年1月16日民事追加(一)狀附表3所示之397萬3,499元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⑷被告李素貞應給付被告潘塗盛10萬9,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⑸被告張嘉存應給付被告李素貞574萬5,000元,及自原告115年1月16日民事追加(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素貞再將之給付被告潘塗盛,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⑹被告張羽彤應給付被告李素貞397萬3,499元,及自原告115年1月16日民事追加(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素貞再將之給付被告潘塗盛,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第二項聲明:⒈被告潘塗盛、李素貞、張嘉存、張羽彤應連帶給付原告892萬8,001元,及自原告115年1月16日民事追加(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三項聲明:⒈被告李素貞應給付原告10萬9,502元,及自原告114年10月27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張嘉存應給付原告574萬5,000元,及自原告115年1月16日民事追加(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張羽彤應給付原告397萬3,499元,及自原告115年1月16日民事追加(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上開3項聲明為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四、原告上開聲明為選擇合併關係,各項所訴求之經濟利益相同,訴訟目的一致,本件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982萬8,001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6,51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7萬7,316元,尚應補繳3萬9,1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