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原 告 穎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翔鍾訴訟代理人 蔡學誼律師
邱瑛琦律師上 1 人複 代理人 蘇昱銘律師被 告 完整方案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蘇家慶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亦有明定。是合意管轄法院之認定,亦應以起訴時為準,不因事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而受影響。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從事醫療產品之研發販售,為開發「脈衝場導管電燒術(下稱PFA)」相關儀器所需,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與被告完整方案有限公司(下稱完整公司)簽訂「專責執行團隊開發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託被告完整公司設計開發、製作PFA儀器之電路模組等工作。雙方原約定被告完整公司應於113年9月底完成,惟被告完整公司設計開發進度嚴重遲延,迄至113年底,連第1階段之工作均未完成,然原告有向業主給付之急迫性,故雙方於113年11月15日開會協議,被告完整公司至少應在114年4月前完成第2階段工作,詎被告完整公司突於114年2月22日稱其財務壓力、現金短缺,表示要在3月31日終止合約,且經原告幾次要求其交付已完成之設計成果、圖檔、開發紀錄等文件,其竟表示須原告同意本案已結案、不興訟,方願交付云云,原告給付系爭合約價金共新臺幣(下同)448萬元,卻無法取得任何設計圖檔、電路圖檔、開發歷史記錄等被告完整公司依約應交付之資料,被告完整公司既無端拒絕履約自屬具有可歸責事由,且其致原告須另行委託他人完成PFA專案之開發及模組製造,花費165萬元,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其全數賠償所有損害。又被告蘇家慶為被告完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除拒絕依系爭合約履行外,更向原告提議要另以新公司與原告簽約、繼續履行合約云云,顯見其有濫用被告完整公司法人地位,使該公司限於給付不能後逃避債務之情事,實已嚴重損害原告之權利,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蘇家慶應與被告完整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完整公司未依系爭合約履行致其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完整公司給付損害賠償613萬元,而雙方所簽署之系爭合約第10條業已約定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本合約發生爭議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合約關係所生之訴訟,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是兩造即應受此合意契約之拘束。
㈡又原告雖於本院114年5月19日調查期日主張被告所提出之答
辯狀未爭執管轄權,而被告則稱同意由本院管轄云云,惟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同;另被告固曾以答辯意旨狀就實體事項為具體陳述,然因尚非屬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亦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本件並無擬制合意管轄之適用。且兩造雖於上開調查期日陳述同意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266頁),然本件係於114年4月8日起訴,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兩造縱曾於上開調查期日合意改由本院管轄,亦屬起訴後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因此變更管轄法院之認定,故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