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原 告 王琪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被 告 鄭寶玉兼訴訟代理人 林朱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林朱全、鄭寶玉(下與林朱全合稱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421萬5,065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林朱全、鄭寶玉應分別給付1,816萬1,299元、605萬3,766元,及均自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就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禁止重複起訴。所稱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查原告前於111年11月間,以被告、訴外人林玉花、柯林玉英(下與林玉花合稱林玉花等2人,再與被告合稱林朱全等4人)為被告,起訴主張林朱全前邀鄭寶玉、林玉花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0年間,向訴外人保證責任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現更名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借款共計5,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後,僅受償2,973萬6,990元,尚餘本金2,421萬5,065元,及自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借款餘額本息)未獲清償,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朱全等4人連帶給付系爭借款餘額本息。經本院於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判決認定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重上字第525號判決認定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未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等情,固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惟原告於本件之起訴事實,乃被告曾於99年10月11日對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游玉坤為清償,而承認系爭借款債權,應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推遲至114年10月10日始消滅,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無須清償系爭借款餘額本息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尚難認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案之訴訟標的相同,揆諸前開說明,二案自非屬同一事件,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應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林朱全前邀鄭寶玉、林玉花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80年8月15日、83年1月25日與淡水一信簽立擔保借款契約書,並以林朱全、鄭寶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林朱全、鄭寶玉之應有部分均各為4分之3、4分之1,下依序稱553、553之1、554、554之1、554之2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由林朱全向淡水一信借款共計5,000萬元(即系爭借款)。嗣因林朱全未依約還款,淡水一信以系爭借款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88年度拍字第930號裁定(下稱系爭拍抵裁定)准許。伊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後,以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對553之1、554之1、554之2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363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僅受償2,973萬6,990元,尚餘系爭借款餘額本息未獲清償。伊前對林朱全等4人起訴,請求其等連帶清償系爭借款餘額本息,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判決認定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判決駁回伊之訴,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525號判決認定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駁回伊之上訴而確定(即前案)。惟伊傾近發現被告曾於99年10月11日對伊之前手游玉坤為清償而承認系爭借款債權,應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實應推遲至114年10月10日始消滅,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無須清償系爭借款餘額本息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朱全、鄭寶玉依序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4分之3、4分之1比例,分別返還1,816萬1,299元、605萬3,766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林朱全、鄭寶玉應分別給付1,816萬1,299元、605萬3,766元,及均自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以前案起訴請求,並經前案判決敗訴確定,又改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顯係玩弄司法,其行為不應受保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於111年11月間,以林朱全等4人為被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朱全等4人連帶給付系爭借款餘額本息。經本院於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判決認定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重上字第525號判決認定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未上訴而確定等情,已如前述,足見林朱全等4人在前案所為之時效抗辯,業經前案判決採認,並據此判決駁回原告前案之起訴,且已確定在案,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曾於99年10月11日對原告之前手游玉坤為清償而承認該債權等語,縱為真實,核屬原告於前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13年12月24日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即不得就此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且本院亦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則被告既得於前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合法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借款餘額本息,並經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被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無須返還系爭借款餘額本息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須清償系爭借款餘額本息之不當得利,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朱全、鄭寶玉分別給付1,816萬1,299元、605萬3,766元,及均自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