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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06號上 訴 人 陸堅貞輔 助 人 張效岳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章奇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聲明不服原審判決,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89萬7166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895元,如非全部上訴,應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映嫺附表:(單位:元)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6,727,000(6,246,500+480,500) 利息 6,246,500 113年6月19日 114年7月30日 15.6% 1,086,582.95 利息 480,500 113年6月19日 114年7月30日 15.6% 83,583.3 利息小計:1,17166.25 合計:7,897,166(個位數以後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