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 告 黃秀美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游萬鏹被 告 黃阿誠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黃金參佰參拾參台兩。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零捌拾伍萬玖仟肆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據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黃金333兩,嗣於審理中基於主張被告占有其黃金333台兩之相同事實,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84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兩造之父於生前即民國78年間將2,000台兩黃金交付原告保管,父親於79年3月8日死亡,原告持續保管黃金,嗣於85年間被告和訴外人即妹夫謝守義將黃金拿回娘家工廠分成6等份,每1等份黃金均為重量333台兩,由含兩造在內之5位手足及兩造母親各分得1份,因當時兩造母親尚健在,原告始將分得之黃金333台兩(下稱系爭黃金)交予被告保管,而於85年8月間就系爭黃金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嗣兩造母親於112年2月14日死亡,原告乃於112年4月、5月間發函催告被告返還,再於112年9月20日委請律師函催被告返還系爭黃金,均未果,爰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黃金333台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寄託關係存在,原告未就寄託關係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系爭黃金業已交付為舉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兩造之父母分別於79年3月8日、112年2月14日亡歿;原告父親有遺留有黃金1批,被告並受分配取得部分黃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為民法第602條第1項所明定。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第478條復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其父所遺留之黃金業經分配為6等份,原告應受分配
之系爭黃金為被告所保管,兩造間就系爭黃金成立消費寄託關係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黃秀華即兩造之妹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爸爸生
前有價值新臺幣5000萬元的黃金,我爸爸把其中一些變現去買民生西路171巷27號、31號,還有萬全街103巷的臺銀土地,因為房子本來就有了,土地是臺銀的,買剩後就剩下2000兩的黃金,我爸爸那2000兩黃金是打算之後要買民生西路171巷29號還有歸綏街114號房屋的臺銀土地,後來臺銀說我們不符合承購條件就不賣。所以我爸就把剩下的2000兩黃金於78年間拿去寄放在原告那邊,有交代要買剛剛說的29號及歸綏街的土地。我爸爸在79年3月8日過世,後來黃秀娟、被告他們不曉得什麼原因就說去我姐姐(按即原告)那邊拿黃金說要分,被告跟我先生謝守義他們2人在85年8月27日前後去黃秀美那邊拿黃金回來到民生西路171巷29號(按證人原先口誤稱31號)就是老家工廠,同一天我先生打電話叫我過去工廠看黃金要如何分,所以我有在場,被告、黃秀娟、我媽媽許足都有在旁邊看,我弟弟黃勝鴻沒有在場。被告跟我先生就到工廠那邊用一般的指針磅秤,在工廠白鐵桌分秤,黃金有分兩種規格,一種是1公斤的黃金,另一種是5兩的港條(香港)金塊,香港的賣好像會被扣重,所以特別稱港條,其他人在旁邊看,秤好的就是把拿回來的黃金分成6份,每包都各有一些1公斤的跟5兩的,5包的重量都一樣,另外1包比較多的就留給我媽媽,我媽媽跟我先生還有我當場看到黃秀娟把原告那一份拿給被告拿走。我也有分到黃金,黃秀娟把原告的那份拿給被告之後,我就把屬於我的那份以及當初我爸爸用我的壓歲錢幫我買的小元寶一起帶走。屬於我的那份重333兩,小元寶沒算,因為小元寶是屬於我自己的。黃秀娟把她自己那份,以及我媽媽的、還有黃勝鴻的拿去。後來我媽媽在112年2月14日過世,在5月23日做百日那天,我當場聽到原告跟被告要那份黃金,然後被告當場沒有否認說黃金在他那邊,原告就跟被告說「你如果不還我,我就要到法院告你。」,被告就回答原告說「那是不是大家以後就撕破臉了?」這些話是我當場聽到的。因為我媽媽在世的時候有好幾次都跟原告講說妳的那一份確實在被告那邊,因為我媽媽這樣講,所以原告很信任被告就沒有跟被告要(黃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
⒉證人黃秀娟即兩造之妹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有「分黃
金」這件事,但地點不是在民生西路171巷29號的工廠,時間也不是85年,那天是84年4月27日星期四,因為這個日期對我來講很特殊,因為黃金是我爸爸留下來的,分黃金的那天是84年,我就是記成「爸死」,4月27日星期四,對我來說就是「是兒氣死」,就是427(星期)4,所以我記得是84年4月27日星期四分黃金。黃金本來是放在萬華原告銀行的保險箱,我不太清楚是哪個銀行,我只知道是在那邊,還有一部份是放在被告的保險箱,黃金數量有多少我不清楚,是因為我媽媽說要分,所以就由謝守義跟被告去拿,我在家裡等他們,他們一拿回來就說要在29號工廠分,但工廠有人會來補貨,所以不太方便,我們就到隔壁27號3樓我們的住家去分黃金,黃金是我姊夫謝守義分的,數量多少我不清楚,我有看到謝守義在分,我跟被告都很信任謝守義,因為他是在賣豬肉的,對斤斤兩兩比較有概念,所以我們就信任他。謝守義分成6份,他分好之後,因為我媽媽腳不方便所以沒有去3樓,事先有交代他的那份由我保管,所以謝守義就把屬於媽媽的那份拿給我,我就用當天的報紙包起來用膠帶封起來,屬於我的那份我也拿走,也是用報紙包起來,我弟弟黃勝鴻那份也說要給我保管,我也是一樣用報紙包起來用膠帶封起來。因為黃勝鴻也有去,所以有幫我一起拿,因為我弟弟沒有保險箱所以託給我保管。我沒有清點重量,我就是信任我姊夫謝守義,我只知道黃金有大塊跟小塊,至於大塊幾塊及小塊幾塊我都不知道。我只負責保管我自己的那份還有媽媽交代我保管的那份,還有黃勝鴻委託我保管的,其他的我都不管。所以我也不知道有沒有誰帶走誰的,我更沒有作主讓黃阿誠帶走屬於黃秀美的那包黃金。原告有打過電話問我屬於她的那一包黃金究竟在哪裡,我也是跟她說妳那包不在我這裡。我確定當天謝守義將黃金分成6份,就是我們5個兄弟姐妹各1份,還有我媽媽1份。分黃金的那天在場的人就是謝守義、被告、黃勝鴻還有我,共4個人,沒有其他人,都是謝守義在秤在分,我們其他3個人都沒有靠近,就信任他在旁邊看。我拿到黃金就跟黃勝鴻先走,謝守義、被告他們應該是在我後面接著走,我的想法是分完就走了我沒特別注意,3樓本來就是只有黃勝鴻在住,拿了黃金大家應該都走了,不會有人留在樓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
⒊證人游萬鏹即原告之夫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兄弟
姐妹有分配黃金的事,我太太黃秀美有1份,但她沒有拿到,她的黃金在黃阿誠那裡,是我岳母告訴黃秀美的。黃金是由我岳父拿到我們萬華的家來,交給我們保管,我們將它放在三信銀行的保險箱。那個黃金岳父說是要用來買土地的。因為我岳父告訴我他對黃阿誠夫婦極度不信任,當時他身體不太好所以就拿來交給我們保管。後來黃阿誠跟謝守義來我家裡拿,他們說黃金想拿回黃家保管,我想想也對,經過這幾年,確實該改交給黃家保管,所以我、黃阿誠跟謝守義一起去三信銀行我名下的保險箱將黃金取出來交給黃阿誠跟謝守義。數年後,經由我的岳母告訴我,我才知道他們將黃金拿回去的當天,就將黃金分成6等分,我岳母也有告訴我黃秀美(的黃金)放在黃阿誠那裡。他們分成6等分之後為何不直接拿給黃秀美,要放在黃阿誠那裡的原因,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騙我黃金要帶回去保管,結果拿回去當天就分掉了。我岳母還沒告訴我之前,黃秀美就有告訴我她的黃金在黃阿誠那邊,她說黃金是黃家的,在黃阿誠那邊應該沒事。後來我岳母身體不好的時候,黃秀美有跟黃阿誠要過黃金,這次我也有去,黃阿誠支支吾吾,黃阿誠本身是沒有承認說他拿去,但很多證人都說黃阿誠拿去了。我岳母做百日時,黃秀美有跟黃阿誠要黃金,那次我沒去,是黃秀美當天回來跟我說她要求黃阿誠發誓黃金沒有在他那裡,他不敢,而且黃阿誠隔日就到我家來,他是希望我來規勸黃秀美不要再去找他要黃金了,他願意拿出一間房子作為交換條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
⒋互核證人黃秀華及黃秀娟之證詞,其2人雖就分配黃金之時間
究係84年間或85年間、地點究係在民生西路171巷29號家族工廠或民生西路171巷27號3樓住家、在場之人有哪些人(黃秀華證稱在場之人有黃秀華、黃秀娟、被告、許足、謝守義等5人,黃秀娟證稱在場之人有黃秀娟、被告、黃勝鴻、謝守義等4人)雖不一致,惟就兩造之父確有遺留黃金,於其生前交由原告保管,嗣於84年或85年間經由謝守義取回該黃金,在民生西路兩造家族工廠或住家分成6等份,欲由兩造5位手足及母親許足各擁有1份,當天黃秀娟除拿走自己1份,並受託拿走許足及黃勝鴻受分配之黃金等情之重要之點,均證述相同;又人之記憶本就隨時間久遠而就不重要之細節逐漸淡忘,是尚不得以其2人就前揭分配黃金之時間、地點、在場人員有若干記憶錯誤,即認其2人證言有瑕疵。從而,證人黃秀華及黃秀娟之證言,應堪採信。是以,由證人黃秀華及黃秀娟證言可知:兩造之父生前確遺留有黃金,並由原告保管,嗣於84年或85年間經由謝守義取回該黃金,取回當天並在民生西路兩造家族工廠或住家,分成6等份,由兩造5位手足及母親許足各擁有1份,當天黃秀華拿走1份,而黃秀娟除拿走自己1份,並受託拿走許足及黃勝鴻受分配之黃金等情,業堪認定。
⒌另參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當事人本人訊問時具結證
稱:我們在84年4月14日在民生西路171巷27號3樓分配黃金,是謝守義把黃金拿來的,當時是黃秀娟、黃勝鴻、謝守義,還有我,我們4個人分配,我印象中是分3份,黃勝鴻拿走1份,我拿走1份,黃秀娟拿走1份,分配的黃金是我爸爸的遺產,85年8月並沒有再分一次黃金,黃秀華他們作證說分黃金是85年8月,我認為是他們記錯,我們家就只分過一次黃金,我確定是84年4月14日,(嗣經提示黃秀娟於本院前揭證詞)我記得是4月27日,但事情太久了,記憶混在一起,我真的不記得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6至140頁)。依被告前揭陳述可知,謝守義自原告處取回之黃金,係兩造父親之遺產,分配後由被告拿走1/3。再對照證人黃秀華及黃秀娟之證言,前揭黃金理應分為6等份,由含兩造在內之5位手足及許足各分配1份,而黃秀華取走1份、黃秀娟共取走3份(含許足、黃勝鴻之部分),餘2份亦即2/6即被告所稱之1/3,確係由被告取走無訛。是以就兩造之父所遺留之前揭黃金分配後,被告確實取走2/6已堪認定,然被告應只受分配1/6,是以其多取走之另1份1/6,應係原告應受分配之系爭黃金無訛。綜上所述,原告所受分配之系爭黃金,確係於84年或85年分配後即由被告取走、占有迄今。
⒍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並未就系爭黃金達成消費寄託合意云云。
然查:依證人游萬鏹證述可知,被告及謝守義取回黃金時,僅說明欲改由「黃家」保管,並未如實告知當天即要分配黃金,是原告於被告及謝守義取回黃金之時,應不知其等要分配黃金,確無由在分配黃金當日即與被告就保管系爭黃金達成寄託合意。惟證人黃秀娟復證稱係兩造母親許足作主要分配黃金,而證人游萬鏹亦稱其岳母即許足有交待原告應分配之黃金由被告保管,是堪認分配黃金之時,應係由許足為原告之利益委請被告保管,嗣原告知悉上情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足認原告知悉時,應認兩造就系爭黃金業已達成消費寄託之合意甚明。
⒎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就系爭黃金達成消費寄託之合意,而
原告復於112年9月20日委請律師函催被告返還系爭黃金,是以原告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黃金,即屬有據。
㈢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黃金未達成消費寄託合意(惟此為本院
所不採),然依被告之陳述,其等分配之黃金係兩造父親之遺產,是依繼承法律關係,兩造於其父亡故後,就前揭黃金係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再於被告與謝守義取回黃金,並分配之後,原告業就系爭黃金單獨取得所有權,而為系爭黃金所有權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黃金,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黃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