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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12號原 告 李志信訴訟代理人 黃翊華律師

簡榮宗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蔡竣惟律師被 告 盧威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向其借款美金(下同)2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於111年4月15日前清償,且由伊將借款匯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LIGHT SHINES(HK)TECHNOLOGY LIMITED(香港光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普公司)銀行帳戶。因囿於銀行洗錢防制因素,伊無法直接自其個人帳戶匯系爭借款款項至光普公司,故伊遂於110年10月20日先匯款20萬元至伊經營之GATEWAY DECORATIVE LIGHTING (HON

G KONG) LIMITED (香港蓋特威燈飾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蓋特威公司)銀行帳戶,再於同年月21日透過香港蓋特威公司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光普公司之帳戶;其餘5萬元則係以現金交付予被告。詎系爭借款清償期已屆至,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借據、匯款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8至33頁),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日為111年4月15日,並未約定利率,則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迄今仍未清償,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16日起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