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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15號上 訴 人 王凱民被 上訴人 李啓銘

吳至凡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判決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吳至凡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暨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李啓銘1,266萬3,009元暨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分別給付700萬元、1,266萬3,009元,並均暨自114年7月2日起至原審起訴前一日即同年月30日止之利息部分即分別為8萬8,986元、16萬976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91萬2,971元(計算式:7,000,000+12,663,009+88,986+160,976=19,912,97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萬8,69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附表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元) 1 利息 7,000,000 114年7月2日 114年7月30日 (29/365) 16% 88,986 2 利息 12,663,009 114年7月2日 114年7月30日 (29/365) 16% 160,976 小計 249,962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