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19號上 訴 人 李景美
王帝勝
謝喬恩
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被 上訴人 于丹
張少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李景美、王帝勝、謝喬恩及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更正上訴聲明,並依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未更正及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李景美、王帝勝、謝喬恩、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3/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原判決並非判決上訴人李景美、王帝勝、謝喬恩、韓金館餐
飲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上訴人,分則各稱其名)全部敗訴,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可認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故其上訴聲明記載尚有錯誤,應具狀更正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次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主文第1、2項即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判決結果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關於遷讓房屋部分業經本院核定為638萬元,並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是附表編號1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638萬元。至於附表編號2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114年4月21日止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於李景美、王帝勝部分均核定為3萬5,933元【計算式:1萬4,000元×(2月+17日/30日)=3萬5,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謝喬恩部分核定為2萬5,667元【計算式:1萬元×(2月+17日/30日)=2萬5,667元】、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核定為1萬267元【計算式:4,000元×(2月+17日/30日)=1萬267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既經核定如前所述,本件之上訴利益即應此為準,然上訴人迄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應予補正。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程式,仍有上開欠缺,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狀繕本到院,俾本院送達被上訴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附表編號 原判決主文 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應繳納之上訴費用 1 被告李景美、王帝勝、謝喬恩、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李景美、王帝勝、謝喬恩、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1萬4,219元。 2 被告李景美、王帝勝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被告謝喬恩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被告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1.上訴人李景美、王帝勝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2.上訴人謝喬恩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3.上訴人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