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原 告 粟青山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被 告 粟庚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原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七八○分之一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參萬陸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參萬陸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共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被告因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爭議,提起訴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780分之1100,應依與徐乾勇於民國110年7月2日所定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43萬6,091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80分之107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卻遲未依該判決所載之系爭契約條件履行,致伊無法另外將系爭土地售予第三人。嗣伊於114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前案判決主文所載之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伊1,843萬6,09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43萬6,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徐乾勇就系爭土地所買賣之應有部分為3780分之1100,而非3780分之1073,伊若僅取得系爭土地之3780分之1073會無法整體利用,故伊不願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80分之1073,希望依照之前原告與徐乾勇所訂之契約,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80分之1100。至於原告本件請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80分之1100之買賣價金,因原告尚未移轉該部分之所有權與伊,故伊一併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又此項優先承購權之性質屬形成權,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承購權行使之表示者,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承買權,乃基於該法律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共有人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一價格補訂書面契約,出賣人於共有人給付買賣價金後,即應負擔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義務。另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二人各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惟該條項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買受人所負交付買賣價款與出賣人之義務,與出賣人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雙方既互負對待給付義務,於他方當事人為對待給付前,自非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二)經查,被告前已對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經前案判決
主文載明: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80分之1100,應依與徐乾勇於110年7月2日所訂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被告給付18,436,091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80分之107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有前案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士司補卷第15至21頁),復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證屬實,此亦為兩造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固於前案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80分之1100行使優先購買權,惟嗣後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80分之27贈與訴外人柯婷婷,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舉顯使原告原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被告部分未能全部履行,屬不完全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因該優先承買權僅屬債權性質,為兩造間之內部關係,倘原告未踐行此項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對於原告已經贈與柯婷婷之應有部分之效力,尚無影響,並經前案認定原告應對被告負擔46萬3,909元之損害賠償,以該筆46萬3,909元損害與被告原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為抵銷,經計算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為1,843萬6,091元,原告即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80分之107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節,業經前案判決認定明確,而優先承買權之行使乃屬形成權之性質,被告以書面為優先承購權行使之表示者,即係對出賣人即原告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請求原告按其與第三人徐乾勇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並經原告以律師函中為允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士司補卷第第35至37頁),堪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契約,則原告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43萬6,0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辯以系爭契約已因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80分之27贈與柯婷婷而失效等語。然被告既已對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為形成權之行使,因權利人即被告一方之意思表示即直接發生優先承買之效力,未經原告之同意不得任意撤回。至於原告雖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80分之27贈與柯婷婷一事,僅生原告應另對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不影響被告對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效力,且原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已於被告原應給付與原告之買賣價金中所扣除,業據前案判決中認定明確,則系爭契約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80分之1073之範圍內仍屬有效,故被告辯以上詞,於法未合,難以憑採。
(五)末查,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1,843萬6,091元與原告,固如前述,惟揆之上揭說明,原告亦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80分之1073所有權予被告而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則被告稱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見本院卷第57頁),即堪憑採。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於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80分之107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時,應給付原告1,843萬6,0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履行契約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1,843萬6,091元,一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士司補卷第45頁)之翌日即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43萬6,091元暨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