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原 告 粟青山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被 告 粟庚申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於原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七八○分之一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參萬陸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於原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七八○分之一○七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參萬陸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聲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學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