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原 告 周天全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訴訟代理人 詹博仲
林文茜許文娟被 告 鄭李月英訴訟代理人 鄭雅玲被 告 林麗貞
王瓊瑤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新工處分割方案」分割如下:㈠標示E部分歸原告所有;㈡標示A部分歸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所有;㈢標示B部分歸被告鄭李月英所有;㈣標示C部分歸被告林麗貞所有;㈤標示D部分歸被告王瓊瑤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鄭李月英、林麗貞、王瓊瑤(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稱鄭李月英等3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與鄭李月英等3人合稱被告)共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無不分割約定,雖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但分割後共有人單獨取得所有權,不影響公眾通行,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原物分割,並依如附圖所示「林小姐分割方案」(下稱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甲方案分割如下:㈠標示A部分歸鄭李月英所有;㈡標示B部分歸林麗貞所有;㈢標示C部分歸王瓊瑤所有;㈣標示D部分歸新工處所有;㈤標示E部分歸原告所有。
二、被告答辯:㈠鄭李月英等3人部分:系爭土地係道路而非建築用地,分割後
仍供道路使用,且無需考量共有人受分配土地面積,請求依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㈡新工處部分: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現鋪
設瀝青柏油供公眾通行,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倘系爭土地得以分割,系爭土地西側鄰地即同區段282地號土地為伊權管道路用地,東側鄰地即同區段330地號土地為伊部分持分之道路用地,北側鄰地即同區段50-1地號土地為國有道路用地,將系爭土地北側分歸予伊,有助伊維護管理道路,且不影響系爭土地分割後其他共有人之通行,請求依如附圖所示「新工處分割方案」(下稱乙方案),將標示A部分歸伊所有;標示B部分歸鄭李月英所有;標示C部分歸林麗貞所有;標示D部分歸王瓊瑤所有;標示E部分歸原告所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無法協議分割,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套疊圖資(見補字卷第15至21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7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契約,無依法不得分割之限制(見本院卷第62至6
3、88至89頁),亦無因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詳下述),兩造復無法協議分割,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或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於以原物分配時,得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而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然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分割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現況為部
分土地鋪設瀝青柏油供公眾通行,其餘土地遭訴外人搭建地上物,而該土地西側鄰地為同區段282地號土地、東側鄰地為同區段330地號土地、北側鄰地為同區段50-1地號土地,有航空照片(見證物袋)、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70頁)可佐,且經本院到場履勘及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6至134頁)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稽。又新工處辯稱上開282地號土地為其權管之道路用地;330地號土地為其部分持分之道路用地;50-1地號土地為國有道路用地等情,為原告與鄭李月英等3人所不爭執,核依上情,可認原告與鄭李月英等3人均未占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道路部分,則由新工處維護管理,且該通行道路與西側、北側、東側之道路或道路用地相鄰,則依乙方案將標示A部分分歸新工處所有;標示B部分分歸鄭林月英所有;標示C部分分歸林麗貞所有;標示D部分分歸王瓊瑤所有;標示E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兩造均可取得原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面積,且地形尚屬完整,更能維持新工處使用土地現狀,併有利於新工處結合西側、北側、東側土地整體利用,得以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能。倘採甲方案分割,新工處分得之土地即與上開50-1地號土地間隔鄭李月英等3人之土地,顯有礙系爭土地將來之規畫、利用,難以發揮該土地最大經濟效能。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共有物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乙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為適當。
⒉至新工處辯稱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現供公眾通行,依其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云云。惟按屬供公眾通行之柏油路面,無論其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私設道路,於分割後不妨害既成道路或私設道路供通行目的使用之前提下,現行法規並未限制其不得為權利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分得之乙方案標示E部分,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被告則表明其等分得乙方案標示A至D部分,均屬供通行之道路(見本院卷第243、267頁),則兩造於分割後,應無何妨害系爭土地原供公眾通行道路可能,難謂不得為權利分割。再者,系爭土地為經都市計畫劃定之道路用地(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土地所有權人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即供作公眾通行之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而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作為道路)之使用,此觀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即明,亦即,以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而言,僅能維持現狀或為較現狀更輕度之使用,益難認系爭土地有何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新工處所辯,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爰審酌兩造意願,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認應按如附圖所示乙方案,將標示A部分分歸新工處所有;標示B部分分歸鄭林月英所有;標示C部分分歸林麗貞所有;標示D部分分歸王瓊瑤所有;標示E部分分歸原告所有。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實質上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之結果,訴訟結果兩造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本院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與認定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薇方附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鄭李月英 1/9 2 林麗貞 1/9 3 王瓊瑤 1/9 4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8/21 5 周天全 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