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33號原 告 詹文同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律師
王羽潔律師被 告 陳怡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30日結婚,原告於110年3月31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配偶贈與方式贈與予被告。詎被告於113年2月1日、同年3月1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6日間,數次在兩造住處趁原告未注意之時,將GPS定位追蹤器放置在原告平常使用之機車、外套口袋或背包,用以監控原告行蹤。嗣原告於113年3月16日知悉上情,而向被告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被告已於刑事訴訟程序陳稱為掌握原告行蹤,持續竊錄原告之非公開活動,就其所為犯罪行為自白,被告確有對原告為故意侵害而為刑法上有處罰明文之行為。原告雖於被告受判處拘役40日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被告,係擔心被告如入監執行,恐影響女兒之安全、照護,始借款予被告,供其得以易科罰金,並非宥恕被告所為之犯罪行為。至兩造於另案僅就離婚、監護權及子女扶養費達成調解,與本件撤銷贈與事件無關。是被告對原告有故意侵害之犯罪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179條規定,撤銷原告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31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移轉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原告外遇事發後,於110年3月間就婚姻危機及贈與系爭不動產達成「互不追究法律責任」之和解共識,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69號民事判決記載該和解內容,足見原告已基於維持婚姻、終止紛爭之目的,以贈與系爭不動產為和解條件,自不得主張民法第416條規定撤銷贈與,否則有違誠信原則及民法第148條規定。又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後,原告於113年11月10日匯款4萬元予被告,表示宥恕被告並代為繳納罰金,卻提起妨害秘密等上訴,其行為反覆矛盾,顯係反覆操作、濫行控告,違反誠信原則。況兩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88號離婚調解成立,原告並未聲明該贈與因重大事由或因被告行為受影響而欲撤銷,可見其撤銷事由為事後編造,欠缺可信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1年5月30日結婚,原告於110年3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於同年4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67頁、限閱卷);被告對原告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被告上訴而尚未確定等情,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士司補字卷第27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文。依民法第416條立法理由觀之,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為懲罰受贈人之加害及忘惠行為而設,惟受贈人之故意侵害行為之強度與可非難性,有高低之別,可否撤銷贈與,宜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誠信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等為判斷,而對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被告確有於113年2月1日、3月1日、3月10日、3月16日,在新北市淡水區兩造住處,接續將GPS定位追蹤器放置在原告使用之機車、外套口袋及背包內,竊錄原告之非公開活動。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其無上開行為等語。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蒐證照片等件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23號偵查卷宗可稽(見士司補字卷第27至31頁)。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既已坦認上情,且有客觀物證可佐,其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否認,顯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雖系爭刑事判決經被告上訴,目前由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刑事案件審理而尚未確定,仍無礙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竊錄非公開活動之事實。
(三)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不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宥恕,係指贈與人知悉受贈人有對其故意侵害之行為後,確有向受贈人表示原諒其行為之意而言。此項意思表示,雖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仍須有足可推知贈與人確有原諒受贈人行為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匯款4萬元予其繳納罰金,已為宥恕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贈與等語。惟查,原告主張其係考量被告若因無力完納罰金而入監執行,將使未成年子女頓失母親照護,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人道考量,始借款予其得以易科罰金等語,衡諸常情,尚非無據。況縱認原告該筆款項確係供被告未來繳納罰金,亦僅屬金錢上之資助,無論其法律關係究係借貸或贈與,核其性質均乃單純之財產上給付,與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謂「宥恕」,即原告確有原諒被告故意侵害行為並欲拋棄撤銷權之意思表示,顯屬二事。是尚難僅憑原告此一匯款行為,遽謂原告已有宥恕之意。被告執此抗辯,洵無足採。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有刑法有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其得撤銷贈與乙節,並以前揭系爭刑事判決為據。然觀諸系爭刑事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係因與原告為夫妻關係,為掌握原告行蹤始為本案犯行。復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原告於110年3月28日晚上遭被告發現與訴外人陳依萍外遇後,旋於同年月31日申辦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審其辦理時間與查知外遇時間如此密接,堪認贈與緣由確係為換取被告宥恕不予追究而來;且觀諸兩造與訴外人陳依萍於110年4月1日三方通話內容,被告於通話中先出聲指導原告稱:「叫她跟她老公放棄抗辯權」;原告旋向陳依萍轉述稱:「假設妳老公發現了,也不會有告我們侵害配偶權的問題」;嗣原告向陳依萍確認:「妳就說我們已經都結束了...以後不會再有任何糾葛」、「然後妳老公那邊也不會因為這樣的事情來告我,我們也不會因為這種事情來告你們那邊,就兩邊都結束了」;原告復稱:「妳們那邊也會放棄,因為這件事告我的權利」、「那我們就這樣算了,兩邊這件事情就都過去了」、「她那邊也放棄,我們這邊也都放棄啦」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被告在旁聽聞原告上開確認雙方互不提告、互相放棄追究權利之對話,不僅未表示反對,甚且多次出聲指導語句,足徵彼此確已達成互不追究侵害配偶權法律責任之和解共識,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6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47頁)。基此,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實質上顯係原告為解決其外遇糾紛、填補被告配偶權受損所提出之「損害賠償代物清償」或「和解對價」,被告受贈該不動產,係以「放棄對原告之民事求償權」及「不再追究法律責任」作為代價,核與一般單純受領恩惠之贈與迥異。又被告嗣後雖於113年間裝設GPS定位追蹤器監控原告,然審其動機,實肇因於原告前有違背婚姻忠誠之事實,破壞夫妻間之信賴基礎,被告出於維護婚姻圓滿、確認原告是否再次違背承諾所為之防衛性行為,其行為強度與可非難性相對較低;且原告當初既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封口費」或「賠償」,換取被告拋棄法律追究權利之對價,卻持被告因婚姻不安所致、且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之妨害秘密行為,執此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該具有「和解對價性質」之贈與,顯係利用法律形式要件規避自身應負之賠償責任。若許原告撤銷贈與,將導致原告一方面免於被追究侵害配偶權之責任,另一方面又可取回作為賠償對價之不動產,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並屬權利之濫用。準此,被告所為雖構成刑法上有處罰明文之故意侵害行為,然依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之利益衡量結果,本院認應對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原告自不得援用該規定主張撤銷。是原告以此事由請求撤銷贈與,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