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原 告 楊承翰訴訟代理人 楊秋癸被 告 周志浩
任翎瑄訴訟代理人 周志澄被 告 周志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如附表三、四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為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房屋部分為俗稱透天厝之建物,土地與房屋之共有人不完全相同,詳如附表三、四所載,為消滅共有關係使房地產權合一,應採變價分割為宜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如附表三、四所示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周志浩則以:不同意分割,希望維持共有,讓共有人均能使用,並無分割方案要提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任翎瑄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變價分割,應採原物分割,土地部分維持3人共有,建物部分其中1樓平房面積約為全部建物面積3分之1分給3個共有人中其中1人,其餘1、2
樓部分之1樓面積約為全部建物面積3分之1分給3個共有人中其中1人、2樓分給3個共有人中其中1人、2樓頂4.64平方公尺部分為屋突由3個共有人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周志洪則以:不同意分割,亦無分割方案要提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四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14、116頁)在卷可稽,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全體共有人,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定。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及69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不動產為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房屋部分為俗稱透天厝之建物,有辦理保存登記部分50.42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97.61平方公尺,其中10.84平方公尺占用鄰地,且屋況老舊,牆壁油漆多處斑駁,1樓部分有外推增建,2樓亦為增建,3樓疑似屋突部分亦係增建,1至3樓內部相通,2、3樓均無獨立出入口,從1樓進出,由外側鐵門進入後,左側係31204建號建物,右側有另一磚造一層建物,內部似放置雜物,有獨立出入口,且土地部分形狀狹長不方正,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見本院士司補字卷第63至69頁)、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士司補字卷第71頁)在卷可稽。若採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三、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有辦理保存登記及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房屋價值不同,且部分房屋占用鄰地,土地與房屋之共有人亦不完全相同,詳如附表三、四所載,原物分割顯不適當;若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由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然兩造均無人主張願分得系爭不動產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且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認定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此種分割方法,亦不妥適;依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變賣系爭不動產,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可充分發揮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及利用價值,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各共有人或其他非共有人之人,均有單獨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機會,以消滅共有狀態,應屬適當且公允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其分割方法,應為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如附表三、四所示比例分配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事件,應由法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揭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三、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價值即如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表一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北投區 新民 三 153 231.00 全部附表二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120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 磚石造1層 1層: 50.42 合計: 50.42 全部 2 3139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未登記部分 2層 第1層未登記部分: 46.72 第2層未登記部分: 46.25 第2層頂未登記部分: 4.64 合計: 97.61 全部附表三(即附表一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楊承翰 3分之1 2 周志浩 3分之1 3 任翎瑄 3分之1附表四(即附表二建物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楊承翰 3分之1 2 周志浩 3分之1 3 周志洪 3分之1附表五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承翰 3分之1 2 周志浩 3分之1 3 任翎瑄 00000000分之00000000 4 周志洪 00000000分之675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