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36號原 告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辰鑫投資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明秋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被 告 生之寶國際再生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家松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簽立之借款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而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第12條定有仲裁條款,並約定應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進行仲裁(本院卷第14頁),爰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且命原告提付仲裁。是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件自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命原告於收到本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提付仲裁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