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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39號原 告 李威俊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被 告 呂滿妹

何建忠何美慧何美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複 代理人 林怡婷律師被 告 何健治

何美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起訴主張與訴外人共同繼承陳金之遺產,公同共有對被告之買賣契約債權,業經陳金之其他繼承人讓與原告,並據提出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因全體繼承人同意就此項遺產之契約權利歸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本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不生當事人之適格欠缺與否之問題。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呂滿妹、何建忠、何健治、何美玲、何美慧、何美娟應將訴外人何德雄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即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38995/0000000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中權利範圍49/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3、14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改聲明:被告應將何德雄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38995/0000000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中權利範圍11649/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67頁)。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何健治、何美娟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何美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何健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何德雄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共同興建大直工商聯合新城(下稱系爭建案)。何德雄與訴外人陳金於民國69年5月13日簽訂買賣不動產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陳金以新臺幣(下同)147萬元之價格,向何德雄購買將來可受分配取得之系爭建案R式第八棟三樓建物(現址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嗣系爭房屋於70年10月20日完工,陳金已給付價金予何德雄,何德雄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金,雙方約定待系爭土地分割後,再行移轉土地所有權。惟何德雄因建商倒閉,致遲未能與建商及土地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取得土地所有權,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金。嗣陳金、何德雄死亡,原告為陳金之繼承人之一,其他繼承人已同意將陳金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遂向何德雄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詎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繼承、買賣法律關係訴請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何德雄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38995/0000000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中權利範圍11649/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呂滿妹、何建忠、何美玲、何美慧、何健治則以:何德雄確有與陳金簽訂系爭契約,惟系爭房地之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70年10月27日,系爭房地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自該時起即得行使,且無法律上障礙或時效中斷事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得拒絕給付,其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至何美娟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金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何德雄於69年5月13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系爭房地,買賣標的之系爭房屋為預售屋,依該契約第3條約定,陳金除於訂約時給付第1期款外,其餘各期款應按建築進度逐期給付;同契約第4條約定,何德雄應於4樓頂板完成,陳金依約給付第5期款後,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文件予承辦登記之代書憑以辦理。嗣系爭房屋於70年10月27日建築完成,並於71年9月30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何德雄亦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5、29頁)。據此,應認依系爭契約約定,陳金於給付第5期價金後,於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得行使買賣契約約定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是前揭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71年9月30日起算,原告為陳金之繼承人,權利義務繼受自陳金,該時效期間經過之效果,自及於原告。

㈢原告雖主張陳金與何德雄就買賣之土地,係約定以日後建物

興建完成後,何德雄與建商、土地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作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條件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爭執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觀之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第1條買賣之不動產標示,雖記載「土地: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分割前)」,然徒以所用「分割前」之文字,參照同契約第4條關於所有權移轉之約定,並未區分建物與土地約定履行期或條件,尚難推論陳金與何德雄於締約時已約定以系爭土地經分割登記,為買賣移轉登記之條件。至何德雄能否依約給付,均不影響時效期間之進行。此外,原告就其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即屬乏憑,不能採取。其據以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所主張之前開條件已成就一節,即無礙於上開判斷。

㈣原告雖主張依前述系爭契約關於買賣標的土地之記載,應認

買賣標的土地尚未特定,於未經何德雄與建商、土地共有人分割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前,有法律上之障礙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查何德雄於36年7月1日即經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陳金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何德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自始並無障礙,原告以本件訴請被告為給付之標的,既係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亦無不同。核以被告所提出何德雄與第三人所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本院卷第199至210頁),固約定由何德雄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提供土地,第三人王招治提供資金共同合作興建房屋、並依約分配房地。然此為何德雄與他人間合建契約內部關係,本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而果如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約定應移轉之土地,於系爭土地經分割前尚未特定,則其逕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買賣標的請求被告給付,即非有據。又姑不論原告不能舉證何德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給付,有約定之停止條件。縱認有該停止條件之約定,然原告已陳明何德雄係因訴外人美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芳公司)財務不佳、建商倒閉無法聯繫,以致無法自建商取得土地所有權狀,而未能移轉土地所有權予陳金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紙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顯示美芳公司業於75年3月28日為解散登記,據此益顯非因何德雄之不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何德雄之繼承人即被告雖經原告於114年3月11日發函催告請求給付,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並迄至同年10月27日始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305至315、319至329頁),但何德雄及被告是否辦理繼承登記並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與能否與建商、土地共有人協議辦理土地分割為二事,均非可謂係阻止約定停止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何德雄或被告有何阻止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其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請求被告給付,要非可採。

㈤系爭契約約定陳金所享之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地移轉請求權,

自71年9月30日起即可行使,且無證據顯示有何法律上之障礙。此再核之第三人謝義明於83年間,主張其於69年5月13日與何德雄及訴外人何輝雄締約,約定向何德雄等人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案R式第5棟1樓,買賣土地應有部分據何德雄等人稱係因與建商分割關係,以致遲未能辦理登記,而今該土地業能辦理移轉登記,何德雄等人遲未履行,為此訴請給付等語,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何德雄等人於訴訟中,除抗辯係因謝義明未給付尾款,故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外,並陳稱當年係謝義明未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有本院83年度訴字第726號、最高法院85年度訴字第2336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31、232、285至293頁)。雖謝義明在該訴訟中,主張何德雄等人遲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與原告主張相同,但此與停止條件之約定有別,於該事件之當事人亦均未主張有何條件之約定,何德雄等人更抗辯係肇因於謝義明未配合辦理致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非有何障礙事由,且該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謝義明已因確定判決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且系爭土地於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自74年間起即屢有因拍賣、買賣、贈與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卷第53頁以下、211頁) ,益見為如原告本件請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並無法律上之障礙。原告遲至114年3月11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並於同年5月9日向本院起訴(見本院卷第13頁),自陳金得行使買賣標的物給付請求權之71年9月30日起,已遠逾15年時效期間。又縱認有原告所主張,何德雄遲未能與建商、土地共有人協議分割系爭土地,而應視為約定條件已成就之事實,該事實亦早於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即已存在,條件應認已於斯時成就,迄至原告催告被告履行時,同已逾15年時效期間。依前揭規定,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為無不合。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不能准許。

七、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及繼承、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上開判斷,於茲不贅。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