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40號原 告 林欣怡被 告 陳筑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萬1,31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且所請求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或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然參諸該條立法意旨,係考量被害人因犯罪受有直接財產損害,為免其訴訟救濟負擔而設,故該條所稱「被害人」,應限於因詐欺犯罪致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倘非因犯罪事實直接受有損害者,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以,刑事庭將不合上開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民事庭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訴字第902號詐欺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係因原告報警後配合員警埋伏,被告於收款時旋遭逮獲,原告實際上未因此受有損害(見本院卷第12至24頁)。從而,原告本件請求1,032萬元,既非因被告經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無適用詐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餘地。本件既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自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3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1,3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