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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43號原 告 新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長庚訴訟代理人 詹易展原 告 新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辰訴訟代理人 林晏慈被 告 裕章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議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新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70,952元及遲延利息,原告新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227,611元及遲延利息,依兩造所簽訂買賣契約第30條約定,如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98、142、186頁),堪認本件已合意以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新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