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47號原 告 許天祥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被 告 益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楊玉娟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余枝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貳拾貳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9萬元【折合新臺幣930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74號卷【下稱新北院卷】第1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9萬元【折合新臺幣930萬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部分,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余京瀚因資金周轉向原告借款美金29萬元(折合臺幣930萬9,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嗣被告余枝源、楊玉娟於111年10月7日共同承受余京瀚對伊之債權,伊同意放棄土地他項設定權利抵押權並申請塗銷抵押權,兩造並簽訂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益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兩造約定之清償期限為113年12月31日。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本金及利息,經伊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00條、第478條、第229條、第233條、第203條、第272條、第273條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29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承接系爭借款之目的是要危老重建,才在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兩造同意就都更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建案大樓之5樓一戶(下稱系爭房屋),由伊以每坪35萬元出售與原告,出售價金減去系爭借款之本利再進行找補,本段時間伊不用支付利息,最後才來計算房屋之價值。伊承認有利息及系爭借款,但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伊無庸支付利息,惟先前伊已依照原告之要求,分別於112年12月7日、113年12月23日各支付新臺幣54萬8,100元、56萬5,500元之利息(該等利息以美金29萬元的6%為計算)與原告,故給付之方式應依照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依照系爭協議書第1條請求伊給付美金29萬元暨利息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為證(見新北院卷第17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只能依照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云云。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系爭協議書開頭稱:...日後甲方(即原告)得於還款時選擇下列任何方式作為清償借款之還款方式,甲乙(即被告余枝源、楊玉娟)丙(即被告益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為恐口無憑將來產生爭議,茲簽訂本協議以利日後共同遵守。一、採償還借款金額:290,000美元(美元貳拾玖萬元整),利息自2021年6月1日起算,年利率年息6%,計算至還款日止與本金一起清償,若未能於2024年12月31日前以現金或房屋清償本息時,自2025年起,利息計算改為年息10%。二、採償還房屋:乙丙方同意在新建完成都更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的建案大樓中的5樓一戶以每坪含稅新台幣35萬(如果非為陶板鋼構建則改為每坪新台幣32萬)出售給甲方,出售價金減去甲方計算至該日止的美金借款本利和依當時的匯率轉換成台幣後差額,雙方進行差額找補等語(見新北院卷第17頁),可認原告對於上開第1、2條存有選擇權,就文義上顯係提供2種方式可供原告日後債權之行使,其一為依照第1條之約定,若被告未能於113年12月31日前以現金或房屋清償本息時,則自114年起得請求被告償還本金美金29萬元及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其二為依照第2條之約定,選擇以系爭建案每坪35萬元(或32萬元)之方式作價抵償,原告自得依照系爭協議書第1條行使其債權,故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契約文字相悖,不足採信。況被告自承系爭房屋迄今均未興建,則原告如何能依照該條之約定將系爭房屋作價抵償系爭借款?又該條約定之目的,應係為避免系爭房屋興建之遲延,方賦予原告選擇權,得以不待系爭房屋之興建完成,並於爭協議書第3條之借款期限113年12月31日後,即得依照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至於被告另稱其分別於112年12月7日給付新臺幣548,100元、113年12月23日給付新臺幣565,500元之利息與原告,並提出匯款單及轉帳紀錄(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為證。惟依照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本應於原告選擇該條之約定,自110年6月1日起,給付年利率6%之利息,並計算至還款日止與本金一起清償(見本院卷第32頁),則被告僅享有於該段時間不用償還美金29萬元本金之期限利益(即借款期限至113年12月31日止,於114年1月1日起即應償還本金及利息),不得作為解免其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依據,故被告上開所辯,均無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照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民法第272、27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29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其後之利息,依照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應自114年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並自斯時起按兩造約定之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9萬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美金兌換新臺幣部分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同意以新臺幣31.82元兌換1美元之匯率,見本院卷第43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