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48號原 告 吳承鴻 住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0段00之00 號00樓訴訟代理人 洪建全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家豪被 告 黃芳樹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複 代理人 邱俊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50073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48、被告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52。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方割方法為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並將賣得價金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賣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是訴外人楊姮華為擔保其對訴外人吳家豪之金錢債權,而設定信託登記予原告,原告僅係信託之受託人,且依楊姮華與原告間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於楊姮華清償債務後,原告即負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楊姮華之義務。原告雖主張另案執行已不足清償楊姮華積欠吳家豪之全部債務,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為楊姮華之利益,而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然另案將抵押物即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834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77、478建號建物鑑價結果為新臺幣(下同)9254萬9979元,遠高於原告所主張楊姮華積欠之債務金額4506萬2794元;又依債權人吳家豪所提出之本票裁定,可參與分配之債權金額為4200萬元,尚難認債權人即吳家豪無法全額受償;況依另案之分配表亦可知,原告對楊姮華之債權本金已獲清償,故原告不得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縱認原告得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伊希望分配取得1樓房屋、原告分配取得2樓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不動產原為楊姮華與被告所共有,楊姮華之應有部分
為百分之48、被告之應有部分則為百分之52;嗣楊姮華與原告間就楊姮華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即百分之48),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訂立系爭信託契約,並於113年8月9日辦理信託登記予受託人即原告之名下;且依原告與楊姮華間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信託目的為處理處分、出租、使用、收益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並信託期間為信託目的完成之日止,且信託關係消滅時,財產歸屬人為楊姮華,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即系爭信託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可稽(本院卷第16、20、138至139、148至149頁)。又楊姮華另簽立委託書暨授權書(下稱系爭委託授權書)予原告,且約定楊姮華向吳家豪短期資金借貸,為避免資不抵債而影響委託人即楊姮華之債信,特委託原告擔任楊姮華名下系爭不動產信託之受託人,並約定如楊姮華無法遵期繳息予吳家豪達二期(含二期)以上時,為避免利息越滾越多,楊姮華同意原告可委託仲介出售本次抵押之系爭不動產,楊姮華並全權授權原告可依市場銷售狀況調整、決定合適的出售價格(但出售價格需至少夠全額清償還積欠吳家豪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因向其借貸而衍生出所有相關費用及處分抵押不動產所衍生的所有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仲介費用、訴訟費用、代書費、稅費、規費等);楊姮華亦同意原告可對抵押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之其他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共有物等一切必要手段,以加速對債權人吳家豪還款之速度。楊姮華或其繼承人拋棄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權利、不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且非經原告同意,楊姮華不得要求片面解除信託之委託等情,有系爭委託授權書可稽(本院卷第140頁)。則原告主張其雖為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委託人楊姮華亦有授權原告可以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以清償對吳家豪之債務等語,雖應為可採,然仍須符合系爭委託授權書上開約定條件,始得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金芳成衣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芳公司)、楊
姮華為連帶債務人,向吳家豪借款1700萬元,並將金芳公司所有之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5之19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下合稱宜蘭縣房地)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2500萬元登記予吳家豪供擔保,且亦由金芳公司、楊姮華共同簽發票面1800萬元本票交付予吳家豪以供擔保,雙方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3日起至118年6月2日止,利息依月利率1.4%計算,每月月底按總欠款餘額結算一次,又每筆借款足月部分,按月計息,不足月部分,依當月天數又利率為計算基礎,按實際天數計付,隔月3號前金芳公司、楊姮華需將上月應付之利息匯入吳家豪指定之遠東銀行帳戶,並於借款期限屆滿時全額償付積欠之本金,如未全額償還款項,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且每月繳款日逾期7日起開始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依尚欠本金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並按實際遲延天數,依年息16%加計遲延利息及催款手續費每日100元至繳清日止,又如產生之利息遲付1年後,經催告或強制執行而仍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計息;嗣金芳公司、楊姮華又於113年8月7日將上開借款額度增為38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另再向吳家豪借款2100萬元,並約定系爭借款期間為113年8月7日起至118年8月6日止,利息於借款額度在2200萬元內依月利率1.4%計算,超過2200萬元,依月利率1.5%計算,月底按總欠款餘額結算一次。又每筆借款足月部分按月計息;不足月部分,依當月天數及利率為計算基礎,按實際天數計付,隔月3號前金芳公司、楊姮華需將上月該付之利息匯入吳家豪指定之遠東銀行帳戶,並於借款期限屆滿之時全額償付還積欠之本金,如未全額償付本金,剩餘未償款項以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並約定自每月還款日逾期7日起開始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依尚欠本金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並按實際遲延天數,以該期期付款依年息16%加計遲延利息及催款手續費每日100元至繳清日止;又如產生之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或強制執行而仍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計息。且楊姮華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2300萬元登記予吳家豪供擔保,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商業本票,並包括違約金損害賠償及行使抵押權之訴訟及非訟費用;金芳公司、婸姮華亦共同簽發票額2400萬元本票1紙交付予吳家豪供擔保,有系爭借款契約、支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票可稽(本院卷第153至164、16至17、20至21、272至278、282至290頁、外放影本卷),應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金芳公司、楊姮華自113年12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系爭借款之利息,已累積達兩期以上之利息迄未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吳家豪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300至305頁),堪信為真實。而吳家豪已持上開供擔保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1271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新北地院本票裁定),吳家豪並持新北地院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金芳公司、楊姮華之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921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下稱宜蘭分署)113健執字第235348號執行事件執行(即上開兩造所稱之另案),經宜蘭分署強制執行拍賣宜蘭房地,拍賣所得金額8510萬元,依宜蘭分署製作之分配表(第一次更正)可知,吳家豪就執行費40萬6256元已獲全部受償,且就第二順位抵押權2500萬元、第三順位抵押權750萬元亦均獲全部受償,至普通債權1975萬2323元(即115年4月30日陳報本票債權4290萬元、利息934萬6323元,及聲請本票裁定費用6000元,共5225萬2323元,扣除優先債權2500萬元、750萬元,以1975萬2323元計)(執行名義新北地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02號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127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執行名義不包含違約金。陳報之違約金債權不列入普通債權),亦有原告提出之宜蘭分署分配表可佐(本院卷第358至364頁)。足認原告主張吳家豪對楊姮華上開本票債權、借款債權並未獲全部清償等語,應為可採。且依宜蘭分署分配表及原告所提出其他債權人對楊姮華、金芳公司之本票裁定債權,亦可得知,除吳家豪對楊姮華上開未獲清償之普通債權外,楊姮華之其他普通債權人亦僅獲部分受償,且依宜蘭分署分配表所載執行名義金額計算,其他普通債權人尚有約計5612萬7346元之債務未獲清償。
㈣因本件兩造均不願墊付鑑定費用以鑑定系爭不動產市價,故
本院無法送鑑定以較精準推估楊姮華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市價或系爭不動產,是否足以清償楊姮華對吳家豪及上開執行名義暨新北地院本票裁定所載之吳家豪以外之債權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惟於本件訴訟起訴時,經本院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型態、屋齡、面積等交易條件相仿之房地,距本件起訴時相近之114年3月22日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22萬6173元,系爭不動產建物面積為240.84平方公尺,而楊姮華應有部分比例為百分之48,則楊姮華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百分之48,換算價值約為2614萬6323元,並因此核定訴訟費用,且經合法送達兩造,兩造均未聲明不服,有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087號裁定暨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32至33、36、38、40、42、44頁)。
又楊姮華已提供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百分之48),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系爭借款債權人吳家豪,則吳家豪上開對楊姮華已有執行名義(即新北地院本票裁定)之債權,因經上開宜蘭分署分配表分配結果,吳家豪就該分配表所載尚未獲清償部分,自得以執行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而為優先受償,故被告抗辯原告僅須就其應有部分出售或由吳家豪行使抵押權,即可獲清償等語,應為可採。至原告雖主張因楊姮華與吳家豪有約定未清償之債務尚有複利(即逾期利息加入本金計息)及違約金尚未列入計算債權總額,且楊姮華尚積欠其他債權人如前述債權金額,故系爭不動產如僅就楊姮華之應有部分為單獨出售,應不足以清償楊姮華積欠吳家豪之債務等語。然查,原告僅空言訴請分割共有物(即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最有利於受託人即楊姮華清償積欠吳家豪系爭借款債務之方法,然並未舉證以佐其說;況縱准予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且將系爭不動產如原告所主張以全部變價出售,雖可能有意願購買系爭不動產者人數會較多,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楊姮華因此可清償吳家豪之債務金額一定較多,且較有利於清償楊姮華欠吳家豪之債務;又原告僅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係基於系爭信託契約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之一,而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於信託契約終止時,仍須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百分之48返還予楊姮華;且楊姮華與吳家豪關於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亦約定有流抵契約,即擔保之系爭借款屆期,債務人即楊姮華、金芳公司未為清償時,抵押物(即楊姮華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48)移屬抵押權人即吳家豪之約定(本院卷第17、21頁);又如將系爭不動產為分割,並採變價分割即將系爭不動產全部拍賣後賣得之價金,依楊姮華應有部分所應獲分配之金額,是否即能足以清償原告所主張之吳家豪系爭借款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已有存疑;況楊姮華對於吳家豪之系爭借款債權之實際金額已存有爭執,並已提出異議之訴,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374頁);且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楊姮華及被告,楊姮華及被告亦均反對分割系爭不動產,而希望僅以系爭借款之債務人楊姮華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出售或其他方法以清償楊姮華所欠吳家豪之債務;復被告與系爭借款無任何關連;且楊姮華與吳家豪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百分之48,已訂有流抵契約,而系爭信託契約信託目的是擔保楊姮華積欠吳家豪債務之清償,始授權原告得為處分系爭不動產或訴請分割,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並無擔保吳家豪以外之債權人對楊姮華之債權,吳家豪又就系爭不動產其中楊姮華應有部分,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若吳家豪屆期未獲清償,吳家豪亦得就系爭不動產屬楊姮華應有部分行使抵押權或流抵契約以為受償;再者,信託契約之受託人本應以信託人之利益及信託目的為優先考量,而非以受託人之債權人利益為優先考量,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將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即足以清償楊姮華積欠吳家豪之全部債務或得清償債務金額較多,而較有利於受託人楊姮華之情事;再者,參以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目的及楊姮華授權受託人即原告之處分清理楊姮華對吳家豪積欠債務之範圍及方法,並非僅以訴請分割共有物為唯一之處分信託財產且為唯一之清償系爭借款方法,尚有授權其他方法,已如前述,故尚難謂以訴請分割共有物為最有利或較有利於受託人楊姮華之方法,以及符合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故原告主張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難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