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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51號原 告 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林淑惠律師被 告 劉瑞焚

陳淵明楊春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5,243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4,983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參諸前揭說明,關於本件聲請第1項、第3項、第5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213,042元,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257.16㎡(計算式:85.72+85.72+85.72=257.16),以此計算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土地之交易價額為54,785,881元(計算式:257.16㎡×213,042元=54,785,8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1、

2、3樓於起訴時之課稅總現值分別為55,706元、56,500元、93,600元,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4年01月公告現值總額為12,035,899元(計算式:121.56㎡×99,012元/㎡=12,035,8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房屋占房地總價之比例為1.68%【計算式:(55,706+56,500+93,600)/〔(55,706+56,500+93,600)+12,035,899〕=1.68%】,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920,403元(計算式:54,785,881×1.68%=920,4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聲明第2項、第4項、第6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5,243元〔計算式:920,403+24,146+5,284/31×21(114年10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0月21日止,共21日,以下同)+24,176+5,290/31×21+25,589+5,560/31×21=1,005,24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17元,惟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8,300元(見本院卷第38頁),溢繳124,983元(計算式:138,300-13,317=124,983),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返還原告溢繳第一審裁判費124,983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姵勻附表:

一、被告劉瑞焚應自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劉瑞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84元。

三、被告陳淵明應自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四、被告陳淵明應給付原告24,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3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90元。

五、被告楊春淋應自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六、被告楊春淋應給付原告25,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5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60元。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