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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65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賴昱峰被 告 瑞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柏瑋被 告 呂英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參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陸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瑞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瑞康公司)、陳柏瑋、呂英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瑞康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1日邀同被告陳柏瑋、呂英招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嗣被告瑞康公司於109年11月2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分6筆借款,合計880萬元,各筆借款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約定如附表所示。

因被告瑞康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瑞康公司、陳柏瑋、呂英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2紙、約定書影本3紙、借據影本6紙、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9紙、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60頁)。被告瑞康公司、陳柏瑋、呂英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萬7,963元,依職權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以原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以原利率20%計算 1 249,200元 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4年5月9日起至114年11月8日止 自11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996,800元 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4年4月14日起至114年10月13日止 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 874,155元 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 自114年6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14日止 自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4 3,496,624元 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 自114年6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14日止 自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24,302元 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4年3月21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 自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297,208元 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4年3月21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 自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