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69號原 告 許清豪訴訟代理人 錢瑩龍律師被 告 高良福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足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乃請求判決排除強制執行程序,與請求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惟訴請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原告請求撤銷爭訟本票裁定所生之強制執行程序,併訴請確認爭訟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爭訟本票債權本息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玖佰壹拾肆萬貳仟捌佰捌拾貳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扣除已繳之裁判費玖萬玖仟柒佰捌拾元,原告尚應補繳捌仟柒佰柒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840萬元 利息 840萬元 113年5月31日 114年11月19日 (1+173/365) 6% 74萬2882.19元 合計 914萬28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