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69號原 告 許清豪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錢瑩龍律師被 告 高良福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018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簽發、票號TH0000000、面額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間曾執伊於110年11月30日所簽發

,票號TH0000000、面額新臺幣84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340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被告於同年月18日時,亦曾持系爭本票影本(下稱系爭影本)向伊之妻弟即訴外人楊竣富宣稱因找不到系爭本票原本僅有影本,希望原告方可再提供1紙本票予被告,以延續之前之擔保。楊竣富乃於同日簽發與系爭本票同額同發票日、到期日之本票1紙予被告,被告則於系爭影本下方親筆寫下「本人保證本本票作廢,換回由楊竣富開立同額同期本票乙張無誤」,並於下方簽名、按捺指印。是被告已切結保證系爭本票作廢,有與伊約定拋棄系爭本票權利、免除系爭本票債務之意,自無再持之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之理。詎被告仍於114年10月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強制執行,案經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018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且系爭本票自發票日110年11月30日起算,至113年11月30日已屆滿3年時效期間,而被告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逾6個月,至114年10月7日始聲請強制執行,無從中斷時效,是系爭本票上之權利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伊自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併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稱:伊同意原告所負債務由楊竣富承擔,故不再就系爭本票行使權利等語。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間曾執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13年7月3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且楊竣富曾於同年月18日簽發與系爭本票同額同發票日、到期日之本票1紙予被告,被告則於系爭影本下方親筆寫下「本人保證本本票作廢,換回由楊竣富開立同額同期本票乙張無誤」,並於下方簽名、按捺指印,是被告已切結保證系爭本票作廢,有與原告約定拋棄系爭本票權利、免除系爭本票債務之意。然被告仍於114年10月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之事實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影本、錄影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69頁),可信為真。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同意原告系爭本票債務由楊竣富承擔,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併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