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71號原 告 劉 芬被 告 莊淯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航空母艦」之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代理操盤股票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相約於民國113年3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統一超商面交新臺幣(下同)620萬元,被告再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款項,並將事先其上印有「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偽簽「林嘉庭」署名及按捺指印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原告收執。被告得手後,依照「航空母艦」指示至指定地點之廁所內,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該處供不詳收水回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620萬元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及請求當庭認諾(見本院卷第59頁筆錄),依前揭條文,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6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日(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