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76號原 告 陳登南(即朱却之承受訴訟人)
陳寶珠(即朱却之承受訴訟人)
朱月問(即朱却之承受訴訟人)
陳寶秀(即朱却之承受訴訟人)
朱國彰(即朱却之承受訴訟人)
朱國慶(即朱却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蕭淳方律師被 告 朱練月霞
朱進春
朱明萬
朱碧鳳
朱美珠朱天來朱秀卿朱大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劉和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歸原告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朱却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士司補字卷第9頁),嗣其於114年5月9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其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已於同年11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繼承人即原告陳登南、陳寶珠、朱月問、陳寶秀、朱國彰、朱國慶(下分別逕稱姓名,合稱原告),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6至48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66至170頁)在卷可稽,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113年9月16日起訴時(見本院士司補字卷第9頁)所列被告朱武彥已於起訴前之113年6月28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士司補字卷第63頁),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已於114年8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繼承人即被告朱練月霞、朱進春、朱碧鳳、朱美珠(下與其他被告均分別逕稱姓名,合稱被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至170頁),原告具狀改列朱練月霞、朱進春、朱碧鳳、朱美珠為被告(見本院士司補字卷第77頁),應屬訴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現由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使用該農地,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歸原告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將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土地形狀較為方正,且可簡化共有關係,為妥適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歸原告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
三、本院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至170頁),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及69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土地面積17,856.01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至170頁),形狀如附圖所示,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需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方得分割,此業據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函復明確(見本院卷第158頁),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歸原告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將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此亦業據淡水地政事務所函復明確(見本院卷第328頁),且被告均同意此分割方案,堪認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濟效用、實際使用狀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價值,認採原告所提之上開分割方案,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其分割方法,應為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歸原告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事件,應由法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揭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品岑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陳登南 10分之1 2 陳寶珠 10分之1 3 朱月問 10分之1 4 陳寶秀 10分之1 5 朱國彰 20分之1 6 朱國慶 20分之1 7 朱練月霞 公同共有10分之1 8 朱進春 9 朱明萬 10 朱碧鳳 11 朱美珠 10分之1 12 朱天來 10分之1 13 朱秀卿 10分之1 14 朱大正 10分之1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後B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陳登南 5分之1 2 陳寶珠 5分之1 3 朱月問 5分之1 4 陳寶秀 5分之1 5 朱國彰 10分之1 6 朱國慶 10分之1附表三:系爭土地分割後A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朱練月霞 公同共有5分之1 2 朱進春 3 朱明萬 4 朱碧鳳 5 朱美珠 5分之1 6 朱天來 5分之1 7 朱秀卿 5分之1 8 朱大正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