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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82號原 告 陳澤智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複代理人 官芝羽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澤森等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塗銷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可否行使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同市區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93萬7,876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4,77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萬2,471元,尚應補繳11萬2,3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附表:

㈠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16.09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面積85.

6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27.41平方公尺(騎樓18.69平方公尺+平台8.72平方公尺=27.41平方公尺)+建物共有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133.01平方公尺×226/10000=3平方公尺)=11

6.09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㈡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系爭房

屋於原告起訴時相近路段、建物型態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18萬359元,據以估算系爭房地交易價額應為2,093萬7,876元(116.09平方公尺×18萬359元=2,093萬7,8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