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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87號原 告 宋晶宜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李威忠律師楊立薇律師被 告 徐應萌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林景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劉建安與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4日結婚時,原告將系爭房屋出借予劉建安居住,以便照顧其家庭及未成年子女,被告為劉建安之配偶,基於劉建安之家屬關係居住於系爭房屋,為劉建安之占有輔助人,詎劉建安與被告婚後相處不睦,劉建安已於113年9月12日與被告離婚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攜帶未成年子女搬離系爭房屋,原告至此已無意提供系爭房屋予劉建安照顧其家庭與未成年子女使用,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與劉建安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於113年9月12日消滅,劉建安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原告已請劉建安告知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前遷出系爭房屋,然被告仍占有使用迄今不願遷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3月9日止,按附近租金行情每月新臺幣(下同)46,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17,733元及遲延利息,及自114年3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000元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7,733元,及自114年9月19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3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之子劉建安在美國認識,結婚後來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嗣雙方因經濟等因素,萌生離婚之意,然劉建安卻在被告尚未確定真意時,於113年9月12日晚間約8時許,趁被告急於返美已預計晚間10時許登機之急迫情況,要求立即簽訂離婚協議書,內容記載並未獲得被告全部同意,被告已於同年11月22日發函告知劉建安撤銷上開離婚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嗣亦未辦理離婚登記,嗣被告於113年9月25日返臺,回到系爭房屋,始知劉建安已攜帶未成年子女搬離系爭房屋,被告突然面臨此變故,仍盼劉建安回到系爭房屋共同居住,修補關係及照顧未成年子女,惟劉建安於同年11月間向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被告方不得不另尋租屋處,惟礙於被告身分,租屋上需耗費較多時日,然被告自113年12月30日起即未再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於雙方協商離婚期間居住於系爭房屋,乃履行同居義務,僅為劉建安之占有輔助人,並非無權占有,被告雖有系爭房屋之鑰匙,然原告、劉建安亦能自由進出系爭房屋,被告並未採取任何方式排除原告、劉建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且被告已於113年12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縱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僅得按土地申報地價及建物現值之年息百分之8即每月8,598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將所有系爭房屋出借予其子劉建安居住,以便照顧其家庭及未成年子女,被告為劉建安之配偶,基於劉建安之家屬關係居住於系爭房屋,為劉建安之占有輔助人,詎劉建安與被告婚後相處不睦,劉建安已於113年9月12日與被告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攜帶未成年子女搬離系爭房屋,原告至此已無意提供系爭房屋予劉建安照顧其家庭與未成年子女使用,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與劉建安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於113年9月12日消滅云云,惟原告就其主張與劉建安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有上開特定借貸目的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尚難遽採。且縱原告與劉建安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有上開特定借貸目的,惟原告之子劉建安與被告尚未離婚,目前尚在離婚訴訟進行中,此業據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218頁),亦應認系爭房屋依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原告主張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云云,亦不可採。

㈡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

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物者,其判決效力及於其他依無權占有人之指示而管領標的物之占有輔助人,所有權人要無贅列占有輔助人為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縱原告與劉建安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為劉建安之配偶,僅為劉建安之占有輔助人,劉建安始為占有人,原告僅得請求劉建安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㈢至劉建安與被告所簽訂離婚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

即被告)應於113年10月15日前將置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2樓之二房屋內乙方個人物品取回,逾期未取回得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即劉建安)處理,乙方絕無異議」等語,有上開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湖司簡調字第281號卷第40頁),惟此為劉建安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契約,原告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無從依該契約對於被告為主張或請求,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7,733元,及自114年9月19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4年3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品岑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