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98號原 告 王紹宏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被 告 王愷文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戴佳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67年間移居美國,惟有每年固定返臺暫住需求,乃於101年返臺期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51萬元向訴外人詮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宏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然因當次返臺行程匆忙,遂授權伊胞弟即被告之父王紹業代為處理系爭房地買賣後續事宜,並交付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供王紹業代為繳納各期購屋款使用,同時與王紹業、被告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各1/2借名登記在王紹業、被告名下。嗣王紹業另行置產,擔心其名下房產過多,乃於102年間與伊、被告約定將系爭房地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詎被告其後拒不配合伊銷售系爭房地計畫,又無資力承買系爭房地,伊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亦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系爭房地係王紹業於101年9月17日向詮宏公司購買,登記在王紹業及伊名下,原告未參與訂約、過戶事宜,僅就買賣價款為部分出資。嗣王紹業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贈與伊,系爭房地即為伊單獨所有,且系爭房地權狀與房屋鑰匙始終由伊保管,相關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與保險費,均由伊繳納,而原告與伊接洽時,僅要求取回其出資,未主張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房地確為伊所有,兩造不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67年間移居美國,惟每年會固定返臺居住。又
系爭房地為其胞弟王紹業於101年間,以總價451萬元與詮宏公司簽約購買,並登記在王紹業、被告名下,嗣於102年間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另其於114年1月17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業據提出護照、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與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3、49、51、57、121至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事實為證明。其已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即應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參照)。
⒉觀諸:
⑴系爭房地價款支付明細如下:
①99年4月15日刷卡支付訂金10萬元。
②99年4月19日匯付簽約款32萬元。
③99年6月24日匯付開工款11萬元。
④99年12月9日匯付開工款6萬元。
⑤100年2月11日匯付1樓頂板款6萬元。
⑥100年4月22日匯付5樓頂板款5萬元。
⑦100年7月7日匯付10樓頂板款5萬元。
⑧100年9月23日匯付15樓頂板款5萬元。
⑨100年12月26日匯付室內隔間款5萬元。
⑩101年4月2日匯付鷹架拆除款5萬元。
⑪101年5月30日匯付申請使照款5萬元。
⑫101年8月8日匯付使照取得款5萬元。
⑬101年8月17日匯付貸款347萬元。
⑭101年10月18日現金支付交屋款4萬元。
上情有詮宏公司函文可佐(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7至109頁)。
⑵王紹業於下列時間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
①101年3月22日:「…繼我們週一的電話會議之後,請參閱…:
付款總額4,510,000.-。支付金額:850,000.-。應付金額:
⒈拆除鷹架:50,000.-4月2日支付。⒉申請使用許可證:50,0
00.-4月份支付。⒊領取使用許可證:50,000.-5月支付。⒋銀行貸款部分:3,470,000.-6月分兩批償還。⒌交換相關文件的最後付款:40,000.-6月或8月視實際情況而定。總計:3,660,000.-。衷心希望上述內容能讓您清楚了解情況…。」(見本院補字卷第27至33頁)。
②101年3月23日:「…順便說一句,更換隔間和樓層的可扣除金
額為80,961,將在最後一次付款時支付…新台幣儲蓄帳戶截至2012年1月12日:86,002.-。新台幣定期存款將於2012年10月12日到期,金額為3,300,000。將於2012年11月29日到期的美元定期存款為106,888…。」(見本院補字卷第35至37頁)。
③101年7月26日:「…接到建築公司的電話,要求在未來幾個月
完成以下付款步驟::新台幣50,000.-八月初繳納使用許可費。8月中旬償還208萬台幣,相當於銀行貸款347萬的60%。
8月底前支付新台幣139萬,佔銀行貸款的40%。新台幣40,00
0.-九月初支付。新台幣130,000.-雜費及相關稅費亦需於九月初或九月中旬繳納。房屋將於九月中旬或月底交付給業主…。」(見本院補字卷第39至41頁)。
⑶王紹業於101年8月17日代理原告,自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匯
款347萬元予詮宏公司,有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補字卷第43、47頁)⑷兩造於下列時間之Line對話訊息:
①109年3月19日:「(被告)妳要跟妳之前找的房仲說房子沒有
要賣,不然一直有人打擾我。(原告)離開之前已經交待過…我已經告訴過我的房仲房子目前不賣,如果是其他的房仲,我不知道如何阻止…。」(見本院補字卷第59至61頁)。
②109年11月2日:「(原告)娃子早上好,請問有收到伊東市的地價稅繳費通知單嗎?」(見本院補字卷第63頁)。
③109年11月6日:「(原告)如果有收到,麻煩妳照相line給我
,我安排繳地價稅…。(被告)姑姑好,還沒收到…收到了我再拍給姑姑…。」(見本院補字卷第65頁)。
④109年11月20日:「(原告)…地價稅繳費單可能是遺失了,我
會請人幫忙到國稅局繳稅,截止日期是11月底免得罰款…。(被告)我真的沒收到。那麻煩姑姑留意。不過今年上半年的房屋稅我繳了。(原告)謝謝妳,不好意思讓妳代繳,見面時再還妳…。(被告)好。稅單我有留起來…。」(見本院補字卷第65至69頁)。
⑤109年11月29日:「(原告)…收到單子了。共2093元。我現在
先去繳…今天可以完成。(被告)…謝謝姑姑請人幫忙。」(見本院補字卷第71至73頁)。
⑥110年4月15日:「(原告)…又要麻煩妳代繳今年的房屋稅…。
」(見本院補字卷第73頁)。
⑦110年4月16日:「(被告)…好的沒問題我來處理。」(見本院補字卷第73頁)。
⑧110年5月7日:「(原告)…請問伊東市房子妳有沒可能接手,
考慮考慮好嗎?…。(被告)我是想接手。(原告)太好了,謝謝。(被告)但就很窮,付錢只能很慢,可是去顧著房子還是做得到的…。(原告)房款我們見面談,不要有壓力。(被告)好。」(見本院補字卷第75至77頁)。
⑨110年6月1日:「(原告)…麻煩妳把五月份稅金記好,見面時
一併給妳…。(被告)好。」(見本院補字卷第83頁)。⑩110年11月15日:「(被告)算了一下,大概能一口氣給妳30至
50萬吧,扣掉緊急預備金跟維持這房子狀態的開支…。(原告)了解。」(見本院補字卷第87至89頁)。
⑪110年11月23日:「(原告)…我11/29出關,會去中國信託,要
把去年妳代墊的房屋稅還給妳…11/29給我妳的帳號以便匯款。(被告)好…。」(見本院補字卷第89頁)。
⑫110年11月28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新台幣7393元…。」(見本院補字卷第91至93頁)。
⑬110年11月29日:「(原告)…匯款完成…。(被告)…我有收到了…。」(見本院補字卷第93頁)。
⑭110年12月19日:「(原告)我…於2012購買自住宅二房…加車位
…2019請妳授權以便出售…拖延至今仍不授權。我只好請妳接手,房子所有權狀是在妳的名下,當時決定用妳的名字是令尊決定,我只是被告知…妳提到妳慢慢付給我,我可以接受…。」」(見本院補字卷第197頁)。
⑮113年10月6日:「(原告)請問伊東市的房子是什麼狀況?(被
告)還原封不動在我這邊…很難賣…就我一直顧著…。(原告)儘速處理,我只要拿回本錢。」(見本院補字卷第199頁)。
⑯113年11月2日:「(原告)…實際出資屋主是我,但在妳名下,
妳要拖到什麼時候…。(被告)當時的金流我可以看一下嗎?…(原告)…妳父親沒有告訴妳這房子是我王紹宏出資購買的嗎?」(見本院補字卷第199頁)。
⑸原告與被告母親章美齡於下列時間之Line對話訊息:
①110年11月11日:「(原告)收到單子了。共2093元。我現在先
去繳…去年的地稅是我請羅小姐補單繳費的…。(章美齡)去年的地價稅,我繳過了,而且還被罰款。今年的我前幾天已經和國稅局聯絡好了…。」(見本院補字卷第101至105頁)。
②110年11月15日:「(章美齡)…今年的地價稅,明天我會去繳喔。(原告)辛苦妳,謝謝!。」(見本院補字卷第107頁)。
③110年11月16日:「(章美齡)…110年的地價稅繳完囉!(原告)
多謝妳,麻煩妳整理一下代繳費用,以便歸還…。」(見本院補字卷第111頁)。
④110年11月20日:「(章美齡)…110年…地價稅…房屋稅…合計:6889。(原告)謝謝…。」(見本院補字卷第113至115頁)。
⑤110年11月28日:「(原告)…明天匯款完成後,我送匯款單給
妳,不好意思拖了這麼長時日。(章美齡)…別客氣。」(見本院補字卷第117頁)。
⑥111年3月24日:「(章美齡)…請問水電瓦斯費,是否還是從小
姊這裡自動扣繳?因為伊東市王小姐聯絡我,電力公司說沒有繳電費,所以要來剪電…。」(見本院補字卷第119頁)。
⑹核依上開⑴至⑶,可認王紹業簽約購買系爭房地後,向原告報
告、核算交易總價、預計付款時程、實際付款進度與可運用資金狀況,並依付款時程,自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予詮宏公司;上開⑷,可認被告就原告陳明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係代原告繳納系爭房地稅賦、原告逕自委請仲介出售系爭房地,均未表示異議,兩造更討論由被告承受系爭房地之方案;上開⑸,可認被告母親向原告報告代繳系爭房地稅賦,並向原告請款等情。綜合上情,應足推認系爭房地係原告委請王紹業出面與詮宏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後,依約分期繳納價款,及將系爭房地登記於王紹業、被告名下之事實,否則倘王紹業認系爭房地為其購買而所有,豈需向原告報告相關交易事項;被告如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於原告表明為所有權人,並委請仲介欲行處分時,豈有不即時否認之理,被告與其母親章美齡,更無於繳納系爭房地稅賦後,再向原告請款可能,是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應屬有據,被告否認上情,委無足採。至被告持有系爭房地權狀與房屋鑰匙,容為兩造就上開物品保管約定之另一事項,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指明。
㈢次按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其於114年1月17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見本院補字卷第121至127頁),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原告終止而向將來消滅。
㈣另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相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因借名登記契約,以其名義而為原告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薇方附表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新北市 淡水區 公司田段 10-1 6,974.87 215/100000建物標示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物層次(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7層:54.78 陽台:3.78 雨遮:2.3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