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06號原 告 宋明德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謝天懷律師
參 加 人 六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昭毅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被 告 謝正賜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3號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其對訴外人住寶都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寶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9,227,950元之債權,現已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執行命令)在案。惟於系爭扣押執行命令送達前,住寶公司已將其對參加人六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峰公司)就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所合建分得A1棟9樓與地下3樓第13號車位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本件原告,故住寶公司對參加人六峰公司已無系爭債權存在,以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被告遂另案起訴請求確認住寶公司對參加人六峰公司系爭債權於19,227,950元範圍內存在,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訴訟審理中。而本件原告主張住寶公司業將其對參加人六峰公司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其為系爭債權之真實債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扣押執行命令。從而,住寶公司是否合法讓與其對參加人六峰公司之系爭債權予原告,住寶公司是否對參加人六峰公司仍有系爭債權,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如仍有系爭債權,則原告無從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被告已提起另案前開確認系爭債權存在,而該法律關係存否確為原告本件前開請求之先決問題。且另案確實在進行證人調查而為實質審理,歷時2年,相較於本件再重啟調查,本院裁定停止訴訟,不至於使當事人受延滯之不利益,因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