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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10號原 告 魏慶洋被 告 魏財勇

張世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事件,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繳本件訴訟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9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