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23號原 告 段佩慈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潘洛謙律師被 告 蔡雲龍訴訟代理人 張晏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兩處A部分(面積共二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伍萬捌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搭蓋於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線標示部分(以地政機關日後實測範圍為準)之遮雨棚及圍牆均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見士司補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士林土字第22100號(複丈日期:民國114年3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兩處A部分(面積共28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66頁、第16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聲明,於變更前後所主張均係基於相同基礎事實,核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訴之變更程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於111年11月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公寓)5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則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系爭公寓1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伊及系爭公寓其他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遮雨棚及圍牆(下稱系爭地上物),嚴重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附圖所示兩處A部分(面積共28平方公尺)上之系爭地上物均拆除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伊於75年8月2日購買系爭公寓1樓時,系爭地上物即已存在,且該圍牆內部設有水、電等管線,係屬系爭公寓本體之一部分。又伊居住於系爭公寓1樓38年間均無其他住戶提出異議,足認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另原告於111年購入系爭公寓5樓,未經其他住戶同意,強行拆除頂樓原有之水塔,並興建廁所、冷氣等地上物,以便於頂樓加蓋房屋供出租他人使用,嗣因屬違章建築遭建管處拆除,系爭公寓屋齡已高,又因原告前述施工行為,導致樑柱出現裂縫,若再強行拆除如附圖所示兩處A部分(面積共28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恐影響系爭公寓現況之安定性,應認屬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21頁)
(一)不爭執事實
1.原告於111年11月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6/1000;被告之應有部分為72/1000)系爭公寓5樓之所有權人。
2.被告於75年9月13日登記為系爭公寓1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於其所有之系爭公寓1樓上所搭建遮雨棚及圍牆(即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如附圖兩處A部分(面積共28平方公尺)所示。
3.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事實上所使用及占有。
(二)爭點
1.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有權源?系爭地上物之興建是否與系爭公寓之全體住戶間存有默示分管之協議?
2.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是否屬權利濫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系爭地上物之興建難認與系爭公寓之全體住戶間存有默示分管之協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再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762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默示分管協議之成立,應以共有人間確有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各自占有管領,且長久以來互相容忍該各自占有管領之情形為要件。
3.查兩造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以系爭地上物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置辯,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應負舉證之責。依照原告所舉證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之原因事實,乃長期居住於系爭公寓之鄰居石淑婉、郭新宜,可證明多年來就系爭地上物之使用狀況及共有人長期均未予干涉被告使用系爭地上物,以此主張兩造與系爭公寓之全體住戶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一事存有默示分管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此情縱使為真,至多僅為各共有人長久以來對於系爭地上物之存在一事僅單純之沉默而言,查無有何依照系爭公寓之其他共有人之具體舉動或其他情事,得以確認各共有人間確有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各自占有管領,且長久以來互相容忍該各自占有管領之情形,不得單憑系爭地上物已存在多年而未有人對此向被告主張權利之客觀事實,即得逕認此情存有默示分管協議。況原告曾於113年1月5日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反映系爭地上物涉及違建一案,經該處通知原告因系爭地上物為83年12月31日之前之既存違建,則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予以拍照列管,暫免查報等語(見士司補卷第27頁),可認原告就系爭地上物之存在乙節,已有積極阻止被告繼續使用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拆除之情事,自難認原告有何容忍而未加以干涉之情。
4.綜上所述,兩造與系爭公寓之全體住戶既未成立任何書面分管契約,亦難認依照原告之主張,有何存有默示分管協議之情,則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未能舉證,應認構成無權占有。
(二)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難認屬權利濫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又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系爭地上物僅28平方公尺,依照現況之通行狀況並無實質障礙,且不會因拆除系爭地上物而有所改善,則排除侵害可獲致之利益極為有限,若拆除反而會造成建物安全風險、居住困擾及社會資源之耗費,應認構成權利濫用等語。然查,被告辯稱若拆除系爭地上物會造成系爭公寓建物安全風險一事,僅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170至176頁)為憑。
惟觀諸該照片僅可看出牆壁存有裂縫或磁磚脫落之情事,而造成此情之原因多端,並非僅有主建物之結構有受損之單一原因,且原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與原告施工行為有關,已難採信。又系爭地上物僅為遮雨棚及圍牆,顯係於系爭公寓1樓主體建物外再加建之物,難認與系爭公寓主體結構有關。況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已有多年,不論係其前手或自己設置之系爭地上物,該等地上物之設置均係為私利之用,核與系爭公寓之其他住戶等公益無涉,其利用土地之經濟利益已足彌補系爭地上物遭拆除所受之損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何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自難認原告以土地共有人身分行使權利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是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石淑婉、郭新宜到庭,以證明系爭地上物並非被告事後擅自搭建,至少自被告之前住戶至被告居住於系爭公寓1樓長達38年間,其他共有人均長期予以容任,未曾干涉或提出異議,足認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公寓共有5戶,為兩造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可認石淑婉、郭新宜顯非系爭公寓之其餘全體住戶,其等自難代表全體住戶與兩造間成立默示分管協議。又被告因買受系爭公寓1樓即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對於該物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即應負有拆除義務,核與系爭地上物是否為被告所建無涉。況縱使該等證人得以佐證系爭地上物已存在於被告購買系爭公寓之前,且證人等未曾提出異議,然既未有任何書面分管協議,且其等之意見亦無法代表系爭公寓之全體共有人,則就被告所欲證明之應證事實,至多僅可證明住戶有單純沉默之事實,實無法透過其等之證述而得作為兩造與系爭公寓之其餘住戶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佐證,自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翊哲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