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25號抗 告 人 莊麗純相 對 人 張玲凌
黃羽綸黃佩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95號裁定於民國114年11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稽,抗告期間應於同年月17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0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其抗告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為憑,已逾抗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