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 告 詹瑋輯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複 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參 加 人 詹琳韻訴訟代理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鄭琦馨律師被 告 蔡恒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而參加人與原告、被告等人同為詹木發之繼承人,本訴訟影響其等間遺產分割之範圍,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見本院卷一第234、235頁),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詹木發所有,然詹木發113年6月16日死亡後,原告始發現詹木發名下系爭不動產業於112年間陸續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至被告名下。詹木發雖自始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然其於112年間多次因病住院治療、手術,手術恢復期間多在病房內昏睡,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然不足而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應無贈與之意,亦無法為贈與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是詹木發與被告間所為贈與契約自不生效力,亦不生所有權移轉效力。原告與參加人詹琳韻、訴外人詹佩吟、詹淳棕、被告同為詹木發之繼承人,該所有權之行使受妨礙,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原告就其主張未提出證據釋明,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所需之印鑑證明經被告向新北○○○○○○○○調取,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印鑑證明確為詹木發本人所為。又詹木發所患之慢性阻塞性肺病、高血壓、心律不整,如何影響詹木發之意思能力,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詹木發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主張略以:同原告之主張。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繼承人詹木發於00年0月0日出生,與訴外人即原配偶詹林
照育有詹霖澤、詹佩吟、詹淳棕三名子女。嗣詹木發與詹林照離婚,於81年1月28日與被告再婚。
⒉詹木發於113年6月16日死亡,詹霖澤、詹佩吟、詹淳棕、被
告為詹木發之繼承人,然詹霖澤前於112年12月30日死亡,由原告及參加人詹琳韻代位繼承詹霖澤之應繼分。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詹木發與被告蔡恒有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合意?⒉詹木發於112年3月15日、4月25日、12月6日(筆錄誤繕為12
月26日)是否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贈與?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爭點⒈詹木發與被告有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合意?
經查,詹木發、被告於112年間委由訴外人陳文肯代理辦理,由詹木發於112年3月15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同年4月25日以相同原因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同年12月6日以相同原因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併由詹木發於112年3月15日以相同原因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4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146122184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等3份登記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2-78頁)、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8日朴地登字第1140003128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等1份登記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44-272頁)在卷足憑。又查,前述辦理登記所使用之印鑑證明亦為詹木發本人親至戶政事務所申辦乙節,有新北○○○○○○○○114年2月19日新北淡戶字第1145971002號函附印鑑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32-146頁)、114年5月13日新北淡戶字第1145973241號函附辦理印鑑證明所留存之拍攝人貌影像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74-280頁)存卷可考。再查,證人陳文肯到庭具結證稱:
前開土地登記案係由詹木發委託我辦理,他也知道要贈與給被告,因為我會留一份辦理的文件請他們留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5頁),依前開具有公信力之登記資料,及證人陳文肯之證述,堪認詹木發與被告應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合意,詹木發始委由陳文肯辦理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被告。原告僅空言主張詹木發與被告未有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合意云云,不足憑採。
㈡關於爭點⒉詹木發於112年3月15日、4月25日、12月6日是否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贈與?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是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起訴時主張詹木發於112年間多次因病住院治療,精神狀
況非良好等語(見家補卷第10頁),惟原告當庭亦坦言不知悉詹木發看病之原因(見本院卷一第211頁),本院據其聲請調取詹木發於108年起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之全部病歷,詹木發雖多次就診榮總,惟綜觀其於112年間之病歷(見病歷卷第251-648頁),其就診當時年齡約高齡86歲而頻繁就診,其因呼吸困難、夜咳等因就診胸腔內科,因心臟衰竭可能成因、糖尿病、退化性關節炎等因就診心臟內科,並另就診皮膚科、耳科、復健醫學科、胃腸肝膽科、眼科、氣喘內科、一般內科,且於112年7月17日因呼吸道感染症狀急診,經判斷血壓或心跳有異於常人之平常數值,但行動力穩定(見病歷卷第417、419頁),亦於112年11月1日、11月19日、12月9日、12月27日因重度呼吸窘迫急診,惟意識清楚(見病歷卷第529、531頁、第559、561頁、第587、589頁、第613、615頁之急診護理評估、病程護理紀錄)。依前述病史,可知詹木發本身並無精神病史,或因大腦相關疾病之就診,雖因年長、身體狀況多次住院急診,惟急診原因不外乎呼吸窘迫,與認知或意識無涉,且急診當時之意識仍清楚,並未陷入昏迷。故依原告所聲請調查之病歷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詹木發於112年3月15日、4月25日、12月6日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贈與,自難認其所為贈與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而且,證人陳文肯亦證稱:我到詹木發家中與他們當場談,並將過戶文件帶至他們家中用,當天是詹木發到樓下接我上樓,其意識非常清楚,最後一次過戶與前二次並無差別,每次收件都是至詹木發家,我沒有特別印象詹木發有異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6、497頁),益證詹木發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應非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至於原告質疑詹木發呼吸急促、身體虛弱而頻繁就診、急診或住院,猶為三次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重大處分,難認為是高齡長者之正常行為,惟高齡長者亦可能有感於不久於人世,而在生前陸續決定將其財產留給再婚相伴多年之被告而為重大財產之配置,尚難以原配子女未獲贈或受分配財產之情,遽推斷詹木發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
⒊原告雖請求將前開病歷函請榮總針對詹木發過去之精神狀況
為精神鑑定,鑑定其於112年3月15日、4月25日、12月6日有無識別能力或意思能力。惟承前所述,詹木發並無精神病史或大腦相關疾病之就診,其本人亦已過世,故無當時相關之精神狀況病歷資料供鑑定判讀其於上開時點(亦非住院期間)之精神狀態是否達到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原告所提之其他送鑑定之法院裁判(見本院卷二第17-36頁),均係表意當事人有腦中風、老年癡呆症之情形,須仰賴鑑定機關判斷其精神能力喪失之「程度」,故原告前揭調查,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詹木發未與被告合意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或所為贈與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主張詹木發與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為無理由,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贈與日期 1 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 2713 1 112年3月15日 2 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 2713 1 112年3月15日 3 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 2176 1 112年3月15日 4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55.45 1/2 112年12月6日 5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7.14 1/2 112年4月25日 6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50.1 1/3 112年3月15日 7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88.03 1/3 112年3月15日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0.37 1/3 112年3月15日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26 1/3 112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