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 告 柯淑萍

周賢寰黃以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姿璇律師黃冠儒律師被 告 廖月圓訴訟代理人 何謹言律師受告知人 鍾志 住○○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鍾志因有資金需求,央請其弟鍾仕擔任借款人,由鍾志及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7月19日、111年11月15日分別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社中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750萬元,除由鍾志、鍾仕、被告共同簽發本票供擔保外,並以如附表所示8筆不動產設定2,5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信銀行作為擔保,約定由鍾志向陽信銀行清償,然鍾志自112年10月起即未依約清償,該月份由鍾仕償還後,因鍾仕無資力負擔上開鉅額債務,自112年11月起即未再還本付息,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陽信銀行因此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及聲請拍賣抵押物,嗣被告以保證人身分,於113年2月27日向陽信銀行清償前開債務餘額共18,470,985元,在清償範圍內依法承受陽信銀行之債權及抵押權,並於同年3月28日就前揭抵押權受讓登記為抵押權人(下稱系爭抵押權)。

(二)其後被告於113年5月28日,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64號本票裁定及鍾志、鍾仕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為執行名義,以鍾志、鍾仕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5860號受理在案,並據以查封鍾仕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原告3人在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前,即已於113年3月22日分別向鍾仕購買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遂於同年7月26日,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至本院代為清償執行費、票款本息、程序費用共18,004,663元,被告並已於同年8月9日自本院受領上開款項,原告3人於前開清償範圍內,依法當然承受被告對鍾志、鍾仕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被告卻拒不配合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事宜,為此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

(三)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

(一)民法第312條所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並不包含擔保物之買受人,且前經鍾志發函催請原告提供買賣契約,然原告直至本件訴訟程序中,均未提出買賣契約為證,又原告聲稱於113年3月間即向鍾仕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但該建物至今仍登記於鍾仕名下,原告又自承該建物係於同年6月始遭查封,依一般買賣交易流程,殊難想像長達3個月並未完成過戶,實際上恐係鍾仕自行清償相關債務,原告3人並非真正利害關係人。

(二)原告3人於執行程序中代鍾仕清償對陽信銀行所負債務,而取得對鍾仕之債權,與被告及鍾志均屬無涉,又被告於上開執行程序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經清償後業已消滅,無從移轉,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抵押權登記,顯屬無據;另原告自承僅清償被告18,004,663元,僅於清償範圍內承受被告之權利,原告請求移轉2,52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有害於被告之權利;退萬步言,附表編號2、7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原告訴請將此部分一併移轉抵押權登記,顯無理由;且上開擔保物之所有權人鍾志前已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異議,故就鍾志部分之抵押權,被告無從移轉。再者,原告3人向鍾仕所購買之不動產,其市場價格遠高於其等為鍾仕代償之金額,鍾仕與原告3人債務相抵後,已無債權債務存在,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而無移轉之必要。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鍾仕邀同鍾志及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7年7月19日、111年11月15日分別向陽信銀行借款,除由鍾志、鍾仕、被告共同簽發本票供擔保外,並以如附表所示8筆不動產設定2,5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信銀行作為擔保,其後未能依約清償,陽信銀行因此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及聲請拍賣抵押物,嗣被告以保證人身分,於113年2月27日向陽信銀行清償前開債務餘額共18,470,985元,並於同年3月28日受讓登記為抵押權人,其後被告於同年5月28日,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64號本票裁定及鍾志、鍾仕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為執行名義,以鍾志、鍾仕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5860號受理在案,並據以查封系爭建物,原告3人於同年7月26日至本院代為清償執行費、票款本息、程序費用共18,004,663元,被告並已於同年8月9日自本院受領上開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陽信銀行借款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動用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陽信銀行代償證明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本院執行筆錄暨繳款收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第三人代償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無大害,利害關係乙詞,應採從寬解釋,不以連帶債務人、一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為限。倘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代為清償債務(例如履行承擔),而債務人同意將擔保物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該第三人與債務人有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就該債務之清償,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非不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陳稱其等於113年3月間分別向鍾仕購買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等情,業據證人鍾仕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0至242頁),核與原告3人所稱大致相符,雖證人鍾仕證稱原告3人迄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且其出售予原告3人之應有部分尚未過戶,仍登記在鍾仕名下,此節亦經原告柯淑萍當庭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然依前開說明意旨,倘若原告3人與鍾仕約定,由原告3人代替鍾仕向陽信銀行或被告清償債務,而鍾仕同意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原告3人與鍾仕自有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就前開債務之清償,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三)第按民法第312條所稱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一種法律上之債權移轉,同法第295條第1項有關「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之規定當應類推適用。若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全部清償者,其得行使代位權之範圍,應為債權人原權利之全部,並及於人之擔保或物之擔保等一切從屬之權利,此固為當然之解釋。惟所謂第三人代位權,應僅係債權經法律規定移轉後,第三人得居於債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權利而已,原債權人並不負何移轉之義務。亦即原債權及其從屬之擔保權,無待乎原債權人之移轉,因法律之規定當然移屬於該第三清償人。次按給付之訴,原告須對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而被告對於原告有給付之義務,原告之訴權始克成立。否則,不得提起給付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利害關係人代為清償債務後,債權法定移轉所生其從屬抵押權之法定移轉,屬民法第759條所定非因法律行為之不動產物權變動,上開代為清償人因而取得代位權,除得免與抵押權人簽訂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外,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 條第23款之規定(嗣修正移列為第24款),單獨申辦該抵押權移轉登記,此有內政部99年2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757號函附卷可參。據上說明,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債權人之權利及原債權之擔保並從屬權利,於清償限度內當然移轉與該第三清償人,無庸債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債權人對該第三清償人於法律上並不負有使其取得債權擔保及從屬權利之義務。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縱使原告3人確係本於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身分,對被告清償鍾仕所負之債務,原告3人已因其清償行為而取得民法第312條之第三人代位權,系爭抵押權縱同為該代位權效力所及,然原告3人僅係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行使權利而已,被告對該已經因法律規定移轉予原告3人之系爭抵押權,自不負移轉登記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尚非法之所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案由:抵押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