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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5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501號聲 請 人 萬久陽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原 告 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建庭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被 告 吳朝瑞訴訟代理人 趙嘉文律師追加 被告 清隆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玉霞訴訟代理人 吳朝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聲請人萬久陽就:1.請求返還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同小段13地號土地、及2.自民國115年3月4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為原告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5年3月4日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340、342頁),聲請人就1.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2.自系爭土地移轉後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318、324-325頁),惟被告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18-319頁),本院審酌原告既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為系爭土地移轉後之權利人,由聲請人承當訴訟自有助於終局解決本件紛爭,故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裁定准許聲請人就1.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2.自系爭土地移轉後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為原告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至系爭土地移轉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因原告斯時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原告並未脫離本件訴訟,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