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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 告 邱于真

李立翔李國榮

林玉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被 告 陳勝宏

陳宥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參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參佰壹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參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被告陳勝宏為被告戊○○之子,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被

告陳勝宏尚未滿18歲。被告陳勝宏前因與訴外人李哲維(下稱李哲維)因故發生糾紛,因而於民國113年5月5日持摺疊刀刺擊李哲維之腰部等致命部位,李哲維雖於當日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13年5月6日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陳勝宏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犯殺人罪提起公訴,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判處被告陳勝宏犯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戊○○則因涉犯傷害罪及頂替罪,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有罪在案。

㈡原告丁○○、甲○○分別為李哲維之配偶及子女;原告乙○○、丙○

○則為李哲維之父母。被告陳勝宏殺害李哲維之行為,對原告等4人構成侵權行為,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分別如下:

⒈原告丁○○:於李哲維遭刺殺後,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

,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168元;於李哲維死亡後支出殯葬費用合計75萬9,420元。又原告丁○○為李哲維之配偶,依民法規定,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原告丁○○於李哲維死亡時,時年38歲,復參行政院統計111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年齡為39歲時,平均餘命尚有46.43歲,原告於65歲退休時,尚有平均餘命22.36歲,以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6,226元為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80萬7,321元,而原告丁○○與李哲維尚有子女即原告甲○○,故李哲維對原告丁○○之扶養義務分擔額應為1/2即240萬3,661元。另原告丁○○因李哲維之死亡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上合計467萬2,249元。

⒉原告甲○○:原告甲○○為李哲維之子女,於案發時尚在就讀高

中,因父親之驟逝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⒊原告乙○○:原告乙○○於李哲維死亡時,時年71歲,參行政院

統計111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年齡為71歲時,平均餘命尚有14.11歲,以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6,226元為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42萬5,916元。而原告乙○○除配偶即原告丙○○外,尚有子女李哲維、李孟昇,李哲維對原告乙○○之扶養義務為1/3,其分擔額為114萬1,972元。另原告乙○○因子女李哲維死亡,痛失至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上合計264萬1,972元。

⒋原告丙○○:原告丙○○於李哲維死亡時,時年69歲,參行政院

統計111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年齡為69歲時,平均餘命尚有18.93歲,以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6,226元為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26萬9,510元。而原告丙○○除配偶即原告乙○○外,尚有子女李哲維、李孟昇,李哲維對原告丙○○之扶養義務為1/3,其分擔額為142萬3,170元。另原告丙○○因子女李哲維死亡,痛失至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上合計292萬3,170元。

㈢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第1

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提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467萬2,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64萬1,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92萬3,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勝宏:對於持摺疊刀殺害李哲維,致使其送醫後,於1

13年5月6日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亦均不爭執等語。

㈡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勝宏於113年5月5日持摺疊刀刺擊李哲維之腰部等致命部位,李哲維於當日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13年5月6日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陳勝宏所不爭執。被告戊○○就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之上開事實,在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且被告陳勝宏因涉殺人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偵字第1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亦有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資料在卷可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勝宏於行為時係未成年人,被告戊○○為其父親,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費用,茲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殯葬費:

原告丁○○主張支出李哲維醫療費用總計9,168元、殯葬費75萬9,420元,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佛苑會館有限公司費用明細、繳款單、尚原人本禮儀有限公司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0-63頁)。被告陳勝宏就此費用並不爭執,被告戊○○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丁○○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扶養費: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2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亦為同法第1116條之1所明定。

⑵原告丁○○為李哲維之妻,原告乙○○、丙○○為李哲維之父母,

原告丁○○之扶養義務人除李哲維外,尚有一子甲○○,原告乙○○、丙○○之扶養義務人除李哲維外,尚有一子李孟昇,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4、68、70頁)。原告丁○○、乙○○、丙○○各請求扶養費240萬3,661元、114萬1,972元、142萬3,170元,被告陳勝宏就此費用並不爭執,被告戊○○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丁○○、乙○○、丙○○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⒊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丁○○為李哲維配偶,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會計工作、月薪3萬餘元;原告甲○○為李哲維之子,現就讀高中,名下無資產;原告乙○○為李哲維之父,高中畢業,現已退休,名下無資產;原告丙○○為李哲維母親,高職畢業,名下有房屋一間及股票投資。被告陳勝宏為高中肄業,以做工為業,每月薪資約3萬元,名下無資產;被告戊○○名下無資產,上情業據原告、被告陳勝宏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筆錄、第137頁民事陳報狀),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限制閱覽卷)在卷可參。李哲維因被告陳勝宏之行為而死亡,原告為李哲維至親,衡情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上情及考量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各150萬元,應屬適當。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額,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114年4月2日(見本院卷第93-1頁送達證書、第154頁筆錄)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467萬2,249元、原告甲○○150萬元、原告乙○○264萬1,972元、原告丙○○292萬3,170元,及均自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三項規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