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被 告 A01法定代理人 林○○訴訟代理人 呂學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南港區○○○道○段000巷0號3樓建物(下稱1號3樓建物)專有部分及其共有部分(應有部分3分之1)暨其坐落基地即同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號3樓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臺北市南港區○○○道○段000巷00號3樓建物(下稱19號3樓建物)專有部分及其共有部分(應有部分3分之1)暨其坐落基地即同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號3樓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1號3樓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1號3樓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下合稱系爭1號3樓房地)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19號3樓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19號3樓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下合稱系爭19號3樓房地)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本院卷二第292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基於系爭1號3樓房地、系爭19號3樓房地之所有權歸屬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出資買入1號3樓建物及土地、19號3樓建物及土地,並基於稅捐及貸款條件等原因,與其子女即訴外人曹○○、曹○○、曹○○(下稱曹○○3人)口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前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曹○○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嗣仍由原告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日常水電費、房屋貸款等,並由原告使用、收益及管理至今,原告亦以自己名義出租1號3樓建物之增建部分即4樓予他人。後曹○○於民國112年間死亡,原告與曹○○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告終止。又被告為曹○○之唯一繼承人,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1號3樓房地、系爭19號3樓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為此,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號3樓房地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19號3樓房地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辯以:㈠系爭1號3樓房地為曹○○於102年5月24日向訴外人詹秋桂所購
買,曹○○於105年10月3日前亦居住於1號3樓建物而為個人之使用、管理,足證系爭1號3樓房地為曹○○所有。縱使原告就系爭1號3樓房地有支付若干款項,然衡以現今房地價值高漲,原告作為曹○○之母親為其墊付款項以為贈與,亦符常情。
再者,縱原告曾簽署1號3樓建物及土地之買賣契約而將曹○○登記為系爭1號3樓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與曹○○間之原因關係或有可能係基於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而未必為借名登記。是以,是原告主張系爭1號3樓房地為其所有,洵屬無據。
㈡被告之母即訴外人林○○與曹○○於105年2月19日結婚,林○○嗣
於105年5月27日向訴外人季黃寶貴購買19號3樓建物及土地,且19號3樓建物及土地之購屋貸款之辦理、貸款簽名書上之簽名用印均由林○○為之,貸款亦由林○○任職之航空公司薪資及曹○○之薪資繳納之,故19號3樓建物及土地乃林○○與曹○○共有之婚後財產。曹○○、林○○、被告亦曾居住於19號3樓建物,然事後林○○基於無長期返回臺北居住之計畫,亦考量曹○○無力獨自負擔支出,遂將19號3樓建物及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曹○○,再由林○○與曹○○移轉19號3樓建物及土地各應有部分3分之1予曹○○、曹○○,最終維持曹○○3人共同居住於該處,並由曹○○3人分別共有各3分之1之狀態。是以,原告主張系爭19號3樓房地為其所有云云,亦屬無據。
㈢基上,系爭1號3樓房地、系爭19號3樓房地均非原告所有,原
告亦未就何時、何地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借名登記之原因及目的等事為詳實說明與舉證。又被告作為曹○○之唯一繼承人已於112年10月12日向本院家事庭陳報遺產清冊並辦妥限定繼承,且曹○○於生前積欠多家銀行款項,如無系爭1號3樓房地、系爭19號3樓房地,曹○○之遺產將無從抵償其生前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31-132頁、卷二第177-178、294、329頁):
㈠曹○○3人於102年5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各取得1號3樓建
物應有部分1/3、1號3樓土地應有部分1/9所有權,其中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出賣人為詹秋桂、買受人為曹○○、曹○○、曹○○。
㈡被告於113年1月12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曹○○就系爭1號3樓房地之所有權。
㈢19號3樓建物及土地於105年5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
為林○○所有,並於當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義務人為林○○。
㈣曹○○與林○○於106年5月19日簽立19號3樓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
轉贈與契約書,曹○○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19號3樓建物應有部分2/3、土地應有部分2/9所有權,並於106年5月31日登記完畢。
㈤曹○○、林○○與曹○○、曹○○於106年6月6日簽立19號3樓建物及
土地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書,曹○○、曹○○各取得19號3樓建物應有部分1/3、土地應有部分1/9所有權,曹○○則僅餘19號3樓建物應有部分1/3、土地應有部分1/9(即系爭19號3樓房地)所有權,並於106年6月15日辦畢登記。
㈥被告於113年1月12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曹○○就系爭19號3樓房地之所有權。
㈦曹○○3人、林○○均曾先後居住於1號3樓建物、19號3樓建物。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為曹○○3人之母,曹○○於105年2月19日與被告之母林○○結
婚,嗣於107年10月4日離婚,曹○○並於112年7月29日死亡,被告則為曹○○之唯一繼承人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566號裁定、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結果等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4-125頁、第146頁、限閱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如被告就此利己之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為1號3樓建物及土地、19號3樓建物及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於曹○○3人、林○○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其與曹○○3人、林○○間確有達成前開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乙情負舉證之責。
㈢系爭1號3樓房地部分:
1.原告係以家中房產租金、股票交易所得為收入來源,且長期主導家中財務事宜,並先後以曹○○、曹○○名義購入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套房、新北市汐止區東勢街等房產,其後復因原告決定搬離原住所,而以曹○○3人名義購買1號3樓建物及土地供全家居住,惟上開房產均為原告所有,僅係基於貸款考量,陸續借名登記於曹○○3人名下,且1號3樓建物增建之4樓建物,亦由原告對外出租、簽立租賃契約、收取押金及租金等情,分據證人即原告前夫曹○○、曹○○、曹○○等人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77-82、85-87、330-331),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存卷可參(湖司補卷第47-76頁、本院卷二第262-284頁),堪信屬實,則原告主張其為1號3樓建物及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1號3樓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曹○○名下,應屬有據。況證人即承辦1號3樓建物及土地貸款業務之汐止區農會職員周伯騰同證稱:前開不動產係由原告接洽貸款、確認貸款條件而為實際所有權人,並因貸款考量,經伊建議由曹○○擔任借款人,再由其他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且頭期款、自備款均由原告帳戶支付,後續貸款本係由曹○○帳戶扣款,之後亦改由原告帳戶扣款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154-156頁),核與卷附汐止區農會114年5月7日新北市汐農信字第1140001649號函及附件、114年5月14日新北市汐農信字第1140001794號函及附件、114年7月30日新北市汐農信字第1140002745號函及附件所示情狀相符(本院卷一第204-291頁、卷二第10-16頁),益徵系爭1號3樓房地確係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於曹○○名下無誤。
2.被告雖辯稱:曹○○於1號3樓建物及土地貸款過程中填寫之個人資料表記載伊每年給付8萬4,000元予原告,供原告繳交新北市南港區重陽路套房貸款(本院卷一第280頁),且周伯騰到庭證稱上開資料業經查核屬實(本院卷二第157頁),足見曹○○就新北市南港區重陽路套房已有出資,而原告主張以出售該套房之資金作為購入1號3樓建物及土地之自備款,則此自備款顯有部分資金為曹○○所提供,故曹○○應為系爭1號3樓房地之所有權人,而未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查,原告主張係以其名下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之房產申辦貸款後,用以支付1號3樓建物及土地之自備款(本院卷二第303頁),是兩造就1號3樓建物及土地購入款項來源所述情節相異,則被告上開辯解之前提即原告出售新北市○○區○○路○○○○○○0號3樓建物及土地之資金乙節,是否屬實,已堪存疑。況徒以個人資料表片面記載,並無從證明曹○○確曾給付原告前揭款項以供支應貸款,且曹○○於個人資料表同時記載每年給付原告12萬元奉養金,惟此為證人曹○○、曹○○所一致否認,除均證稱:曹○○當時有負債、經濟能力不佳,無法給原告金錢等語(本院卷二第81、91頁),曹○○同時證稱自己並未給付原告家用,曹○○亦證稱自己並無能力給付原告奉養金等語(本院卷二第81、89頁),而與曹○○、曹○○於渠等個人資料表上所載每年各給付原告24萬元、12萬元奉養金之情顯不相符,由此以觀,曹○○3人於個人資料表上所填載之財務狀況均與實際情況有所出入,無從遽信,且此非周伯騰所能輕易查知或確認,則被告執此辯稱上情,殊難憑採。
3.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本將系爭1號3樓房地借名登記於曹○○名下,惟曹○○既已亡故,原告與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已終止,則被告以曹○○繼承人身分取得系爭1號3樓房地所有權,應屬不當得利,而應移轉登記予借名人即原告,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號3樓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至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所為之同一請求,則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㈣系爭19號3樓房地部分:
1.經查,原告固主張係以出售新北市汐止區東勢街、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等房產所得,作為購買19號3樓建物及土地之頭期款,並因慮及房屋貸款首購優惠原因,商請林○○擔任登記名義人,以辦理抵押貸款,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購入後亦由其繳交房屋貸款。然衡諸一般社會經驗,長輩出資贊助晚輩購屋之情況,屢見不鮮,尚無從僅以原告提供頭期款或事後補貼貸款資金為由,逕認其與林○○就借名登記乙事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又原告雖聲請傳喚信義房屋仲介人員許靜文、承辦19號3樓建物及土地貸款事宜之五信徵信人員施博齡到庭證明係依渠等建議將19號3樓建物及土地借名登記予曹○○3人。惟查,19號3樓建物及土地本係登記於林○○名下,事後方輾轉登記為曹○○3人所有,則原告前開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況依證人許靜文所述,此筆不動產買賣雖係由伊介紹予原告,但林○○有到場簽約,且被告並未表示係借名登記等語(本院卷二第145頁),另證人施博齡則稱:
除自備款係由原告支付外,曾見原告固定到合作社繳交貸款,但不知道資金來源,原告亦未曾表示係借名登記於林○○名下,伊於辦理貸款時並曾與林○○當面確認其借款意願等語(本院卷二第149-150、153頁),且證人許靜文、施博齡均一致否認曾建議原告將19號3樓建物及土地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本院卷二第146、150頁),則原告所稱19號3樓建物及土地借名登記之緣由、對象,顯均有誤,所稱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實有疑義。
2.次查,林○○否認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稱購屋後,先於105年5月31日將7,500元存入設於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第0000000號帳戶(下稱貸款帳戶),之後再與曹○○以平均分擔之方式,各自將負擔款項轉入貸款帳戶繳交貸款,嗣因與曹○○婚姻不睦,林○○遂離開臺北返回高雄,復因原告強烈要求,為維持家庭和諧而將19號3樓建物及土地所有權輾轉移轉登記至曹○○3人名下,在此之後遂未再續行支付貸款,且將貸款帳戶之存摺交予曹○○等語(本院卷二第94-95、97頁),核與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收入傳票、貸款帳戶對帳單、林○○設於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薪轉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內容相符(本院卷一第336頁、湖司補卷第209、213-220頁),堪信證人林○○前開所述屬實。又觀諸上開對帳單、交易明細可知,林○○之薪轉帳戶於105年7月1日、同月28日、8月4日、11月29日、12月29日、106年1月25日分別轉帳7,000元至貸款帳戶;106年2月23日、3月31日分別轉帳4,000元至貸款帳戶,並曾於105年8月25日另轉帳2萬1,000元至貸款帳戶,足徵林○○確曾持續承擔19號3樓建物及土地之貸款,且達相當期間、金額;而林○○迄今仍為貸款義務人,貸款帳戶之印鑑章亦由林○○保管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3頁),並有貸款帳戶印鑑照片及印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4頁、限閱卷),凡此種種,均足徵本件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中之出名人僅係擔任登記名義人,而未涉及出資或負擔貸款事宜之情不符。再者,林○○、曹○○、被告曾居住並設籍於19號3樓建物,此有證人林○○、曹○○證詞、戶籍謄本等在卷可佐(湖司補卷第263頁、本院卷一第146頁、卷二第92、94頁),反觀原告仍居住於1號3樓建物,雖偶爾會前往19號3樓建物與子女聊天、放東西在冰箱、拿食物和子女分享,有證人曹○○、曹○○證詞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5、91頁),但僅係前往探訪子女,此情亦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仍應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之狀況有別,故被告辯稱林○○就19號3樓建物及土地並未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並非無稽,堪予採信。
3.復查,證人曹○○、曹○○、曹○○雖均證稱19號3樓建物及土地實為原告所有,但渠等並非買賣當事人或契約當事人,所為證詞多為事後自原告或彼此轉述聽聞所得(本院卷二第82-8
4、89、331-332頁),證述情節又與前開卷內事證所示情狀相悖,自不得逕以渠等證詞作為原告主張之佐證。至於原告另稱持有19號3樓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狀、繳交水電費用、稅捐,惟此與不動產所有權人身分之認定並無必然關聯,是亦無從以之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綜上各情交互以觀,本件與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者需自行管理使用契約之財產,且具有處分之權利,出名者僅出借名義,並無實質管理使用財產之權利顯有不符,實難認原告就其與林○○間確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情,已善盡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林○○就19號3樓建物及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林○○事後輾轉將之移轉登記至曹○○3人名下,曹○○因而取得系爭19號3樓房地所有權,於法律上自與原告無涉,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因繼承取得之系爭19號3樓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無可憑採。
五、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號3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靖芸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南港區○○○道○段000巷0號3樓) 107.20 3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5 9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