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 告 李楨英訴訟代理人 許育碩律師複代理人 項慶文律師被 告 吳碧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7樓,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宗),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