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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林春燕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複 代理人 張晉嘉律師被 告 陳文坪訴訟代理人 王昱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系爭標準)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系爭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將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裁判費提高徵收額數,故原告於114年1月1日以後所為訴之追加,計算追加之訴裁判費時,即應以為追加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即修正後之系爭標準為準。另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時,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系爭標準,方能正確計算其差額。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原告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1部分所示雨遮(面積0.23平方公尺)、編號A2所示部分雨遮(面積

0.9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所示瓷磚地板(面積5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5,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請求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62元。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即113年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萬5,000元,而被告占用面積合計59.17平方公尺(計算式:0.23+0.94+58=59.17),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982萬1,950元〔計算式:335,000(公告現值)×59.17(面積)=19,821,950〕。

另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原請求金額為6萬4,008元,嗣追加為7萬5,747元,為訴之追加,依上開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應依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係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前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1,982萬1,950元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7萬5,747元,又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7萬5,747元,依系爭標準應徵裁判費1,500元,復依上開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擬制原告原請求金額6萬4,008元業已依修正後之系爭標準繳足應徵裁判費1,500元,是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無庸計徵裁判費,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更正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非變更訴訴標的,是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自仍應以原告起訴時即113年9月27日之民事訴訟費用法計徵之,故應徵裁判費18萬6,50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6萬16元外,尚應補繳2萬6,48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萱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