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陳保發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盈誌被告即反訴原告 范貴春
陳建元巫曉鶯邢瑞琛吳思怡
易中麒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大堯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分割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0158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共有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42號判決(下稱242號判決)分割確定,由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惟應補償被告徐大堯、范貴春、陳建元、巫曉鶯、邢瑞琛、吳思怡、易中麒(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告)如附表所示補償金額。嗣徐大堯執前開確定判決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補償金之法定抵押權設定,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以111年士林字第139410號受理,並於111年12月6日登記完畢(下稱系爭抵押權)。伊業於附表所示時間給付被告補償金完畢,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之債權均因清償而消滅,又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已一併消滅,惟該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乃妨害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則以:原告於242號判決確定時即111年7月6日,即負有給付伊等補償金之義務,經伊等於同年月25日寄送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給付補償金,原告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本應立即給付,卻置之不理,遲至112年10月24日起才陸續給付被告補償金,尚應給付伊等自111年7月27日起至112年10月24日止期間,如附表所示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因該遲延利息依法亦屬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原告既未為該部分給付,系爭抵押權仍繼續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遲延給付242號判決補償金,尚有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未為給付,業如前述,爰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僅242號判決之補償金額,不含利息部分;縱認包含利息,亦應以遲延期間一般銀行實際公告之存款牌告利率而非法定利率計算利息。又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即系爭房地於111年12月6日登記為伊所有時,始負有給付被告補償金之義務,系爭存證信函不生催告效力,況該存證信函僅徐大堯1人蓋印,范貴春、陳建元、巫曉鶯、邢瑞琛、吳思怡、易中麒部分不生催告效力,是利息亦至多僅能從徐大堯於112年2月2日執242號判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及范貴春、陳建元、巫曉鶯、邢瑞琛、吳思怡、易中麒於112年7月27日於前開執行案件中聲明參與分配時起算。並聲明:求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經查,兩造原為系爭房地共有人,前經242號判決分割系爭房地確定,由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陳保發(下稱其姓名)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惟應補償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徐大堯、范貴春、陳建元、巫曉鶯、邢瑞琛、吳思怡、易中麒(下稱其姓名)如附表所示金額。嗣徐大堯執前開確定判決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於111年12月6日登記完畢,及陳保發於111年7月26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另徐大堯於112年2月2日執242號判決對陳保發聲請強制執行,范貴春、陳建元、巫曉鶯、邢瑞琛、吳思怡、易中麒於112年7月27日於前開執行案件中聲明參與分配,嗣陳保發於附表所示時間給付徐大堯、范貴春、陳建元、巫曉鶯、邢瑞琛、吳思怡、易中麒補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242號判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7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21347號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提存書、本院繳款收據、系爭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6至78、132至136頁),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8764號全卷審核無訛,堪信為實。
四、按裁判分割時,因法院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故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僅不動產應經登記始得處分,此觀民法第759條規定即明。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兩造共有系爭房地經242號判決分割,由陳保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惟應補償徐大堯、范貴春、陳建元、巫曉鶯、邢瑞琛、吳思怡、易中麒如附表所示補償金,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陳保發於242號判決確定時即111年7月6日,不待登記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並負有給付徐大堯、范貴春、陳建元、巫曉鶯、邢瑞琛、吳思怡、易中麒如附表所示補償金之義務,陳保發主張應待其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時,始負有給付徐大堯、范貴春、陳建元、巫曉鶯、邢瑞琛、吳思怡、易中麒補償金之義務云云,並非可採。又陳保發前開所負給付徐大堯、范貴春、陳建元、巫曉鶯、邢瑞琛、吳思怡、易中麒補償金義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而徐大堯、范貴春、陳建元、巫曉鶯、邢瑞琛、吳思怡、易中麒於111年7月25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定7日期限催告陳保發給付補償金,經陳保發於同年月26日收受,此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至136頁),又依據前開規定,陳保發應自111年8月2日(即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日加7日)起負補償金給付遲延責任,即應給付徐大堯、范貴春、陳建元、巫曉鶯、邢瑞琛、吳思怡、易中麒自該日起至112年10月24日(徐大堯、范貴春、陳建元、巫曉鶯、邢瑞琛、吳思怡、易中麒所主張請求遲延利息期間截止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徐大堯、范貴春、陳建元、巫曉鶯、邢瑞琛、吳思怡、易中麒請求陳保發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補償金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逾前該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陳保發雖主張系爭存證信函僅徐大堯1人用印,不生他人催告效力云云,然觀之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已明確記載徐大堯代理范貴春、陳建元、巫曉鶯、邢瑞琛、吳思怡、易中麒等人,共同催告陳保發給付其因242號判決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4分之1,而應給付徐大堯、范貴春、陳建元、巫曉鶯、邢瑞琛、吳思怡、易中麒補償金之旨,而范貴春、陳建元、巫曉鶯、邢瑞琛、吳思怡、易中麒與徐大堯共同提起本件給付補償金訴訟,並委任徐大堯為代理人,亦足認追認系爭存證信函而生催告效力,陳保發上揭主張,並非可採。另陳保發主張遲延利息應依一般銀行實際公告之存款牌告利率計算云云,於法不合,亦非可採。
六、又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民法第86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陳保發應給付徐大堯、范貴春、陳建元、巫曉鶯、邢瑞琛、吳思怡、易中麒如附表所示242號判決補償金之遲延利息,業如前述,是該遲延利息,亦應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則陳保發以系爭抵押權因擔保債權清償而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徐大堯、范貴春、陳建元、巫曉鶯、邢瑞琛、吳思怡、易中麒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陳保發依民事訴訟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徐大堯、范貴春、陳建元、巫曉鶯、邢瑞琛、吳思怡、易中麒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徐大堯、范貴春、陳建元、巫曉鶯、邢瑞琛、吳思怡、易中麒依242號判決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保發應給付徐大堯、范貴春、陳建元、巫曉鶯、邢瑞琛、吳思怡、易中麒如附表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附表:被告即反訴原告 242號判決補償金額(新臺幣) 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補償金之日期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即補償金遲延利息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金額(即補償金遲延利息金額,新臺幣) 徐大堯 21萬7,620元 112年10月24日 1萬3,534元 1萬3,355元 范貴春 43萬5,239元 112年10月27日 2萬7,068元 2萬6,711元 陳建元 21萬7,620元 112年10月24日 1萬3,534元 1萬3,355元 巫曉鶯 195萬8,576元 112年10月25日 12萬1,807元 12萬198元 邢瑞琛 326萬4,293元 112年10月26日 20萬3,012元 20萬329元 吳思怡 87萬478元 112年10月25日 5萬4,137元 5萬3,421元 易中麒 174萬956元 112年10月25日 10萬8,273元 10萬6,842元附記:
⒈補償金遲延利息之計算式:242號判決補償金額X(遲延日數/365)X5%(週年利率),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⒉⑴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之補償金遲延日數:111年7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24日止,共計454日。
⑵本院認定之補償金遲延日數:以反訴被告受催告期滿翌日即111
年8月3日起算,算至反訴原告所主張之112年10月24日止,共計44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