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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61號上訴人 即反訴上訴人 陳保發送達代收人 陳盈誌被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 范貴春

陳建元巫曉鶯邢瑞琛吳思怡易中麒

徐大堯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查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本訴部分及反訴部分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本訴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27、22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158建號房屋(與227、22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2月6日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111年士林字第139410號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70萬4,782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查227、228地號土地於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起訴時即114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2萬5,000元,據以計算227、228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356萬8,750元〔157(227地號土地面積)×225,000(公告地價)×1/4(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權利範圍)+262(228地號土地面積)×225,000(公告地價)×1/4(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權利範圍)=23,568,750〕,是系爭不動產僅以227、228地號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未少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即870萬4,782元,基此,本件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0萬4,7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5,110元,又原判決命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本件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3萬4,2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30元,合計應徵16萬5,940元(計算式:155,110+10,830=165,940),均未據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附表被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 本院判決諭知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之金額 徐大堯 1萬3,355元 范貴春 2萬6,711元 陳建元 1萬3,355元 巫曉鶯 12萬198元 邢瑞琛 20萬329元 吳思怡 5萬3,421元 易中麒 10萬6,842元 合計 53萬4,211元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