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 告 饒秀宜被 告 朱畇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7日
起,加入訴外人黃家恩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3月起,發起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萬豪虛擬資產」幣商(LINE暱稱「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下稱萬豪幣商),負責操作LINE暱稱「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官方帳號回覆客戶、與詐欺盤口聯繫及安排面交車手行程。渠等之犯罪計畫為:萬豪幣商與詐欺盤口共同謀議,由盤口成員指定被害人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萬豪幣商遂與被害人收取現金營造交易之外觀,實際為萬豪幣商將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入金之錢包位址(多為盤口控制之錢包位址,被害人本身並無實際掌控權,少部分為盤口要求被害人申請之錢包位址,待被害人收取泰達幣後,再要求被害人轉入盤口控制之錢包位址),利用泰達幣移轉快速、跨境特性,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快速取得詐欺所得,並省去過去傳統金流之不便利,並約定盤口分潤8%至12%予萬豪幣商,作為萬豪幣商利潤(即回水),回水方式係轉至訴外人黃家恩之錢包位址。
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向原告佯稱,在meta trader
5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12年3月13日匯款120萬元、112年3月14日匯款250萬元、112年3月20日匯款110萬元、112年3月27日匯款450萬元,合計98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因此受有98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覺得原告請求數額過高,伊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24601、3078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3年度偵字第222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13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有罪在案,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在卷可參,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及詐欺集團詐欺,受有前述之損害,經本院認定事實如前,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00萬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共同詐欺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