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5號原 告 謝金龍
謝金豊謝素梅謝佳臻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游文華律師被 告 彭旭田
彭如君
彭國晃吳明霓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廖郁晴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被 告 吳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241-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86年3月12日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二千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吳震宇(下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吳震宇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程序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謝國勝生前於民國86年3月10日向訴外人黎玉珍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謝國勝並將其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嗣經分割成241地號土地及24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6年3月12日以內湖字第70140號辦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黎玉珍,以供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嗣謝國勝已清償350萬元予黎玉珍,惟迄今尚未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黎玉珍已於100年7月1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日為87年3月9日,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於102年3月9日完成而消滅,再經過5年除斥期間後,迄至107年3月9日止,抵押權人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礙於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伊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併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併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未約定清償期,謝國勝或原告迄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且黎玉珍及被告均未曾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謝國勝或原告返還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無從起算,則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241地號土地,嗣經分割而成為241地號及241-1地號兩筆土地,原為謝國勝所有,謝國勝向黎玉珍為系爭借款,並於86年3月1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抵押權人即債權人黎玉珍,供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嗣謝國勝於112年1月26日死亡,原告為謝國勝之全體繼承人;黎玉珍於100年7月12日死亡,被告為黎玉珍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謝國勝之繼承系統表、登記清冊、戶籍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第16至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有約定清償期為1年,即約定清償日為87年3月9日,而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且於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消滅後5年內,系爭抵押權人並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其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併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系爭借款債權有約定清償日期為87年3月9日,並非未約定清償期:
⒈證人即原告謝金豊陳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有
約定還款期限為1年等語,核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記載清償日期「87年3月9日」乙節相符,應堪認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均未
提及系爭借款債權金額、借款日期、借款交付日期等必要之點,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權利存續期間之末日為87年3月9日,是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清償日期僅係黎玉珍為強調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而為之重複記載,故系爭借款為未定清償期之債權云云,並以證人即被告吳震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借款沒有約定清償期等語(本院卷第251頁)為據。然查,證人即被告吳震宇陳稱系爭借款沒有約定清償期,核與前開客觀上存在之物證,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內容明顯不符,已難認足採;又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謝國勝向黎玉珍所為之系爭借款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債務清償日期」(本院卷第42至43、44頁),顯係載明謝國勝與黎玉珍間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日期;又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書內容亦另有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記載即「自86年3月10日起至87年3月9日」止(本院卷第43、44頁)。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由當事人約定者僅有原債權確定期日,而無所謂權利存續期間,且原債權確定期日顯與「債務清償日期」之文義截然不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既已明確分別記載清償日期為87年3月9日,以及存續期間自86年3月10日起至87年3月9日,已如前述,可見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已有明確約定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日為87年3月9日,並非未約定清償期或僅係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重複,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足採。
⒊基上,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有約定清償期為87年3月9日等
語,應較為可採。㈡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因15年時效完成而消滅,且於時效完成
後5年內,抵押權人未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消滅: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有
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定有明文。且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次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
⒉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約定清償期日為87年3月
9日,且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3月10日起至87年3月9日止,已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於87年3月9日已為確定,並已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本件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於87年3月9日以後有何中斷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之事由或抵押權人有行使系爭抵押權之事實,且證人即被告吳震宇亦陳稱黎玉珍或被告均未曾起訴請求清償系爭借款,亦無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等語(本院卷第251至252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故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自87年3月9日開始起算15年,至102年3月9日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再經過5年期間,抵押權人黎玉珍及其繼承人即被告(黎玉珍於100年7月12日死亡,由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抵押權)均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於107年3月9日因除斥期間5年經過而消滅。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借款債務人於上開借款期間有清償利息等語
,且證人即被告吳震宇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謝金豊於跑路前有給付利息,惟謝金豊兩個月後就跑路了,就沒有償還等語(本院卷第251頁),是吳震宇上開陳述,尚不足以證明於系爭借款債權於清償期屆至後即自87年3月9日以後,謝國勝或其繼承人即原告有為任何清償系爭借款或給付利息,而有承認系爭借款債權之事實,故尚難認有因債務人之承認而生中斷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之效力。況若如原告自陳謝國勝係於86年6月20日給付150萬元、又於86年6月23日給付200萬元以清償系爭借款等語,且被告抗辯此二筆款項是給付利息等語,而縱認系爭借款於斯時即86年6月23日尚未全部清償完畢,惟謝國勝所為上開二次清償給付日期均係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前所為,而非系爭借款債權清償期屆至後(即非消滅時效起算後)所為之清償,自無從生中斷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之效力。故被告抗辯系爭借款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而消滅等語,難認可取。
⒋基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既有約定清償期為8
7年3月9日,且系爭債權請求權於102年3月9日即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又於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消滅後經過5年期間,即自102年3月10日起至107年3月9日止之期間,抵押權人未行使系爭抵押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因除斥期間5年經過,抵押權人未行使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已於107年3月9日消滅等語,堪認可採。
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就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乃直接對於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行為,故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抵押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系爭抵押權雖在原告起訴前已消滅,然抵押權形式上仍存在,且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土地登記簿上既仍有原抵押權人黎玉珍之名義,如不辦理繼承登記,改為繼承人即被告之名義,土地登記簿上抵押權人之名義即不連續,為土地登記簿之連續性,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㈣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原告已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96至99頁),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存在,乃有礙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