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86號原 告 陳淑娥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被 告 勇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勇良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02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將懸掛於系爭房屋上「勇泉建設板信信託」布條移除。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提出民事準備暨更正聲明狀(見本院卷第168頁),變聲明為: 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簽署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不存在。㈡被告應將懸掛於系爭房屋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50-1建物)上「勇泉建設板信信託」兩處布條(下稱系爭布條)移除。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其聲明㈠係就確認之法律關係為法律上補充說明,聲明㈡係追加請求移除另一處布條,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並未與被告簽署系爭合建契約,被告竟稱與原告間有合建契約關係,因此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陷於不安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又被告自113年3月中旬起在系爭房屋及系爭150-1建物上分別懸掛「勇泉建設板信信託」字樣之系爭布條,妨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訴外人莊睦榮、莊睦城就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系爭房屋與系爭150-1建物)於112年11月22日正式簽署系爭合建契約,並由訴外人陳昱龍律師在場見證,以推動危老建築重建。原告明知雙方已簽署系爭合建契約,卻事後否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而與客觀事實不相符,顯無理由。又兩造簽署系爭合建契約後,為利推動都更重建事宜及鄰地整合,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3條,由甲方代表人莊睦雄與乙方(即被告)商議,經莊睦雄同意被告於系爭房屋及系爭150-1建物門外懸掛「勇泉建設板信信託」字樣之系爭布條,使周邊鄰里週知危老重建事宜,期間莊睦雄、原告及其他地主未曾提出任何異議,詎料原告簽約後近8個月後方起訴主張要求移除布條,亦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合建契約不存在,並無理由。
1.原告否認系爭合建契約上簽名為其親簽。經查,經本院蒐集原告不爭執簽名真正之板信商業銀行提供個人借款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提供印鑑卡、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提供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卷、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提供111年建土字第016170、016180卷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提供收件字號士林字第1026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逕為登記書、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提供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臺北○○○○○○○○○提供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臺北市大同區公所提供臺北市政府臺北通服務申請表、原告114年9月17日當庭簽名等文件(下稱供比對文件),連同原告爭執之系爭合建契約,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系爭合建契約上之「陳淑娥」字跡,與供比對文件上之原告簽名字跡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16日刑理字第1156001654號鑑定書及所附字跡鑑定說明在卷可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390頁至392頁)。
2.另證人即系爭合建契約見證人陳昱龍證稱系爭合建契約日期記載為112年11月22日,實際上為112年12月13日由莊睦雄與被告在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板信銀行金城分行簽署。當時由莊睦雄帶著該份契約並稱契約上甲方1(原告)、甲方2(莊森,原名莊睦榮)、甲方3(莊睦城)均為親自簽名並授權莊睦雄簽約,證人見證部分為被告與甲方3人代理人莊睦雄之簽署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至274頁)。及證人莊睦雄證稱系爭合建契約係其所擬定,契約日期是其製作契約之日期,擬定契約後有一天在家中遇到原告,告知原告系爭合建契約是要處理父親生前進行的都更,內容與先前甲方3人與訴外人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城營造公司)簽署的合建契約相同,請原告簽名,因原告對其非常信任,便交待要好好處理,除了簽名外,另拿印章出來蓋。後來遇見莊睦城告知可以簽名。另外透過大姐莊月霞聯絡莊森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至350)。上開證人莊睦雄所述甲方3人簽名過程核與陳昱龍所述莊睦雄與被告簽約時,甲方3人均已簽名之情節相符,並有原告不爭執之原告、莊睦榮、莊睦城與立城營造公司簽署之合建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6頁至137頁)。綜合上開事證,應可信系爭合建契約上原告簽名為真正,原告否認其於系爭合建契約簽名,並不可採信。
3.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筆跡鑑定說明上標示有系爭合建契約上「陳淑娥」字跡的11個特徵,但在供比對文件中,只有編號2板信商業銀行個人借款契約書有較多字跡特徵相符,其他文件簽名字跡之特徵與系爭合建契約上「陳淑娥」字跡相符者寥寥無幾。而相較其他文件之簽署日期距離系爭合建契約簽署日期較近,並未有相對的與系爭合建契約字跡特徵更多相符之處,系爭合建契約之簽署日(112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13日之間)晚於板信商業銀行個人借款契約書簽署日111年8月5日,約有1年4個月之久,卻有較多字跡特徵相符,故系爭合建契約之原告簽名字跡實有第三人臨摹、模仿板信商業銀行個人借款契約書簽名之高度可能等語。然查,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機關係採特徵比對法進行筆跡鑑定,亦即從所有待比對文件上原告親簽的字跡特徵尋找原告書寫時之習慣,與待鑑定文件上簽名比對,以此認定系爭合建契約上簽名是原告之簽名。其基本的理論為同一個人書寫時,有一定的書寫結構、筆順、勾勒、運筆習慣等,這是一般人模仿不來的,或有相當難度的,如果認定字跡相符,原則上就是已排除人為模仿的可能性而為判斷。本件提供予鑑定機關之待比對文件中,板信商業銀行個人借款契約書上原告簽名與系爭合建契約有較多字跡特徵相符,不就正好說明,系爭合建契約上原告簽名應該為原告親簽,才會有這麼多特徵相符,原告認為這二份文件書寫時間距離較久,但字跡特徵相符處卻較多,應該是第三人以板信商業銀行個人借款契約書上原告簽名為基礎,而臨摹、模仿之方式在系爭合建契約上偽造原告簽名而來。然而「筆跡書寫日距離比較久,筆跡特徵應該比較少」是否有其依據或理論基礎,未見原告舉證。是以本件尚難以原告就系爭鑑定報告上的上開現象,認為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不足採信。
4.原告復主張被告最初答辯狀記載簽約事實過程為「原告與莊睦榮、莊睦城與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當日簽署,並經陳昱龍律師在場見證」,然經原告提出上開期日係前往嘉義參加外孫女畢業旅行,不可能到場簽署之事實後,被告聲請傳喚的證人陳昱龍及莊睦雄到庭作證即異口同聲改稱系爭合建契約係112年12月13日簽署,而與被告之答辯事實不符。之後被告再提出答辯二狀就系爭合建契約簽署過程亦改稱如證人所述之事實經過。倘原告確實在系爭合建契約上簽名,事實只有一個,被告竟先後有不同說法,甚不合理,足見被告於本案所述上開系爭合建契約簽署過程之2個版本均非事實,證人所為證述均不足採信。況且,原告與莊睦雄之關係於莊朝根過世後已破裂,自不可能再信任莊睦雄而在任何契約書面上簽名。另主張證人莊森、莊睦城、莊睦雄及陳昱龍對系爭合建契約簽名之順序,所為陳述不一致,可認系爭合建契約並非真正等語。然本件系爭合建契約之真正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上開答辯有關簽署系爭合建契約之過程縱令有疵累,經斟酌後仍不足以認定系爭合建契約上原告之簽名非真正。
5.綜上,系爭合建契約上原告簽名為真止,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合建契約不存在,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懸掛於系爭房屋及系爭150-1建物上系爭布條移除,為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抗辯兩造簽署系爭合建契約後,為利推動都更重建事宜及鄰地整合,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3條,由甲方代表人莊睦雄與乙方(即被告)商議,經莊睦雄同意被告於系爭房屋及系爭150-1建物門外懸掛系爭布條,使周邊鄰里週知危老重建事宜,期間莊睦雄、原告及其他地主未曾提出任何異議等語。經查:
⑴原告為系爭房屋及系爭150-1建物之所有人,有原告提出
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臺北市稅捐徵處函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6頁至27頁、第242頁至251頁),堪信為真。
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04頁),可知
甲方(即原告、莊睦榮、莊睦城)共同提供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系爭房屋與系爭150-1建物)與被告合作,由被告進行危老重建事宜。又第23條約定「附件之協議或增訂條款與其他事宜,授權由乙方代表人(原則上以劉朝聖先生優先為主)與甲方代表人莊睦雄先生協調商議。」,可知就系爭合建契約有關之其他事宜,甲方確實有授權莊睦雄與被告進行協調。而依莊睦雄到庭證稱系爭布條是其請被告懸掛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可認被告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加速進行該地區危老重建事宜之推動,而以懸掛系爭布條方式使附近居民廣為周知,應認係屬系爭合建契約之相關事宜。既被告係經莊睦雄允許而懸掛,且莊睦雄又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得認其已獲原告及莊睦榮、莊睦城之授權而處理此事宜,則被告懸掛系爭布條雖妨害原告所有權,但有其合法權源,原告行使所有權自應受限制,不能要求被告移除系爭布條。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合建契約之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懸掛於系爭房屋及系爭150-1建物之系爭布條移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