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 告 何祥瑀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被 告 泓芯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悠銘被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中文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憲光,嗣變更為林中文,有僑馥公司第13屆第6次董事會議事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其由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4頁),自屬合法。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參照)。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泓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泓芯公司)欠其債務,經持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泓芯公司對僑馥公司(下合稱被告)就桃園市政府(111)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平00771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之信託受益權(下稱系爭信託受益權),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375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泓芯公司對僑馥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及利息所得債權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僑馥公司亦不得向泓芯公司為給付,嗣僑馥公司依前揭規定聲明異議,否認泓芯公司對其有系爭信託受益權存在,致原告得否對系爭信託受益權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泓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泓芯公司債權人,泓芯公司對僑馥公司就系爭建照有系爭信託受益權,被告與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於111年8月29日簽訂之「信託契約書暨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僅係就泓芯公司之系爭信託受益權附有中租公司融資債權受償完畢之條件,僑馥公司無從否認泓芯公司對其有系爭信託受益權存在,並聲明:確認泓芯公司對僑馥公司之系爭信託受益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㈠僑馥公司部分:泓芯公司為完成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工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向中租公司融資,並於111年8月29日與伊、訴外人即地主宋俊豪、中租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宋俊豪委託伊辦理系爭土地信託;泓芯公司委託伊辦理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信託;宋俊豪與泓芯公司(下合稱泓芯公司等2人)委託伊辦理資金信託,並同意中租公司將受益權轉讓價金首次存入信託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後,將其等對伊之信託受益權全數轉讓中租公司,待其等對中租公司之融資債務清償完畢,信託受益權始轉回其等所有,而中租公司於同年9月12日撥付第一階段受益權轉讓價金至系爭信託專戶,泓芯公司對伊之系爭信託受益權即於同日轉讓中租公司,泓芯公司迄未清償對中租公司之融資債務,系爭信託受益權仍為中租公司享有,原告無從請求確認泓芯公司對伊有系爭信託受益權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泓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泓芯公司債權人,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泓芯公司對僑馥公司之系爭信託受益權與利息所得債權,由本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後,僑馥公司於113年11月5日以泓芯公司無信託受益權利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通知與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系爭建照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僑馥公司否認泓芯公司對其有系爭信託受益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⒈泓芯公司對僑馥公司之系爭信託受益權已於111年9月12日轉讓中租公司:
⑴按信託法第20條明定民法第294條至第299條規定,於受益權
之讓與,準用之。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94條、第2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2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參照)。另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參照)。⑵觀諸系爭契約前言記載:「緣甲方(即泓芯公司等2人)為開
發完成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本案標的」)之興建工程(下稱「本專案」),由甲一方(即宋俊豪)提供本案標的及甲二方(即泓芯公司)提供新臺幣壹萬元資金等信託予丙方(即僑馥公司)。今甲方為籌措本專案興建資金,以利後續本專案興建工程順利進行,甲方特委託丙方以信託受託人之身分經管本專案相關事宜;同時甲二方委託丙方擔任本專案建造執照起造人…以利本專案順利完工及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與依據信託目的移轉所有權;另甲方並同意將其於本信託契約下享有之信託受益權依本契約第7條所載之條件有償轉讓予乙方(即中租公司),並以轉讓受益權所得之價金…捌仟捌佰萬元整(下稱「受益權轉讓價金」)存入信託專戶,以清償本案標的原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債務…及支應本專案相關開發費用」,及第2條第2項約定:「受益人:即委託人甲方,惟乙方依本契約約定將受益權轉讓價金存入信託專戶後,甲方於本契約下所享有之受益權即移轉予乙方,另於甲方將受益權轉讓價金及投資孳息與補償金等費用返還予乙方或乙方之受益權受讓人時,前開所移轉之受益權即轉回由甲方所有。」(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可知僑馥公司辯稱泓芯公司為完成系爭建案,向中租公司融資,並與其、宋俊豪、中租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宋俊豪委託其辦理系爭土地信託,泓芯公司委託其辦理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信託,泓芯公司等2人委託其辦理資金信託,且泓芯公司等2人同意於中租公司依約將受益權轉讓價金存入系爭信託專戶,即將信託受益權轉讓中租公司,待泓芯公司等2人將受益權轉讓價金等費用返還中租公司,信託受益權始轉回泓芯公司等2人,尚屬有據。
⑶再細繹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2款約定:「甲方為順利進
行本專案之開發及支付本信託項下一切稅捐、債務、費用及報酬,同意依本契約轉讓其受益權之全部予乙方,並由甲方與其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回贖受益權轉讓價金、投資孳息與違約金等費用之責。甲方為轉讓其受益權,經與乙方共同商議,雙方同意以本契約作為受益權轉讓之證明文件,不另立據...。」(第1款)、「依前款所為之受益權轉讓於本契約簽署後,即視為取得丙方之書面同意...。」(第2款),及同條第2項第1、3、6、7款約定:「受益權轉讓價金:總計捌仟捌佰萬元整。甲方同意於下列撥款條件達成後,乙方始(分次)撥付受益權轉讓價金:1.第一階段撥付受益權轉讓價金:肆仟萬元整...」(第1款)、「轉讓日:受益權轉讓完成交易日,即乙方將受益權轉讓價金首次存入信託專戶之日。」(第3款)、「受益權轉讓範圍:甲方於本契約第四條信託財產(即本案標的、本專案起造人名義及建物、信託資金及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損毀或其他事由所取得之財產權)所享有之受益權全部轉讓予乙方。」(第6款)、「受益權內容:乙方自受益權轉讓價金存入信託專戶之日起,於其所受讓之受益權範圍內,繼受甲方於本信託之全部受益權,其權利義務內容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均與甲方相同。」(第7款)(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益見僑馥公司辯稱泓芯公司同意於中租公司將受益權轉讓價金首次存入系爭信託專戶時,轉讓系爭信託受益權予中租公司等情為真。
⑷中租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第1目約定,於111年
9月12日將第一階段受益權轉讓價金4,000萬元匯入系爭信託專戶(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而系爭信託受益權非不得讓與,亦非禁止扣押之物,系爭契約復無不得讓與該受益權予中租公司之約定,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條第2項第3、7款約定,系爭信託受益權於同日即轉讓中租公司。
⒉原告未證明泓芯公司已清償受益權轉讓價金等費用,其主張泓芯公司對僑馥公司之系爭信託受益權存在,委無足採: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泓芯公司對僑馥公司有信託受益權存在,為僑馥公司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⑵泓芯公司對僑馥公司之系爭信託受益權已於111年9月12日讓
與中租公司,已如前述,而系爭信託受益權尚未回復為泓芯公司所有,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復未證明泓芯公司已向中租公司清償受益權轉讓價金等費用,其主張泓芯公司對僑馥公司之系爭信託受益權存在,委無足採。
⑶至原告主張泓芯公司之系爭信託受益權僅因系爭契約而附有中租公司之融資債權受償完畢之條件云云。惟:
①按民法之條件及期限,均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
之限制,用以決定其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與該法律行為成立之內容本身(如約定履行之契約義務),尚有區別。至當事人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則屬權利行使時期即清償期之約定,並非條件或期限,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參照)。
②原告引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及第16條第1、2項約定,認泓芯
公司對僑馥公司之系爭信託受益權係附有中租公司之融資債權受償完畢之條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然觀諸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丙方於本信託關係結束後,應開始辦理結算,並依本契約第16條約定辦理信託專戶剩餘資金與信託財產之移轉及登記予受益人,其過程產生之登記規費、稅捐費用或其他應付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之。」,及第16條第1、2項約定:、「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完成或受益權轉讓價金及其投資孳息提前清償完竣而消滅時,丙方應依甲方指示將信託財產返還甲方或以受託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信託專戶內之款項於完納稅捐並扣除本契約所應支付之信託報酬及各項費用後,如有剩餘,返還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如有不足,應由甲方負責償還」(第1項)、「信託關係因其他信託目的完成以外之事由發生而消滅,且甲方已全數清償回贖受益權轉讓價金及其投資孳息時,丙方應將受託不動產之所有權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按當時狀況返還甲方,信託專戶內之款項於完納稅捐並扣除本契約所應支付之信託報酬及各項費用後,如有剩餘,歸還甲方,如有不足,應由甲方負責償還;惟倘甲方尚未全數清償回贖受益權轉讓價金時,丙方應依甲、乙雙方書面協議之方式辦理信託財產之交付或返還。」(第2項)(見本院卷第6
3、70頁),係約定以「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完成或受益權轉讓價金及其投資孳息提前清償完竣而消滅」、「信託關係因其他信託目的完成以外之事由發生而消滅,且甲方已全數清償回贖受益權轉讓價金及其投資孳息時」此等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僑馥公司履行返還信託財產予泓芯公司等2人之清償期約定,非法律行為之條件,原告此部分主張,洵有誤會。
⒊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並無必要:
原告陳稱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之委託人已改為訴外人力鋼閥業有限公司(下稱力鋼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則改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可推論系爭契約已終止,中租公司已將系爭信託受益權回復泓芯公司,該公司始得再行轉讓,請求命僑馥公司提出其與泓芯公司間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及其與力鋼公司就上開土地簽訂之信託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141至142頁)。然系爭契約分為系爭土地信託、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信託、資金信託,此觀系爭契約第4條即明(見本院卷第55頁),而系爭信託受益權乃「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信託」之受益權,非系爭土地之信託受益權,自難僅依系爭土地信託及抵押權設定權利人變更,逕認與系爭信託受益權相關而有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泓芯公司對僑馥公司之系爭信託受益權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