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97號原 告 許秋子
許玉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被 告 許女婷訴訟代理人 林怡婷律師
陳又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原告丙○○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部分之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第1款前段及第2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許蔡阿旬遺留之存款,約定由乙○○提領後,存入被告甲○○名下銀行帳戶由其保管,待支付相關費用後,再依每名繼承人各1/5比例進行分配,現該存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73萬7942元於被告甲○○之銀行帳戶,惟其迄未依遺產分割協議履行給付原告各34萬9561元之義務,爰依法請求被告甲○○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給付原告丁○○、丙○○各34萬9561元等語。是上開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就許蔡阿旬遺留之173萬7942元存款,履行其遺產分割協議,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其他繼承關係所生之丙類家事事件。而許蔡阿旬生前最後戶籍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且系爭173萬7942元存款係存於被告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該分行亦位在臺北市中山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銀行分行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