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11號原 告兼 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宗永年原 告 翁嫺玟被 告 鍾宜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而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或其他訴之要素,即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重附民卷第3頁),復一度變更其聲明如民事辯論意旨狀所示(本院卷第4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法院闡明確認後,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81,670元及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915,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請求金額總額並未變更,僅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稱係FGManagement (BVI) Co., Ltd.嘉信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信公司)之人員,與嘉信公司負責人共同利用被告從事保險業務接觸他人之機會及累積之人脈關係,至投資人住處等地點,透過個別解說、提供嘉信控股集團、香港鴻豐公司網站網址及個人規劃理財報告書、嘉信管理名片等方式,向原告遊說而招攬投資WAP、CPP、BLI金融商品,使原告分別於民國94年7月6日、7月15日、95年5月18日、96年10月12日、97年5月23日、98年2月23日、100年5月9日、12月15日、101年9月27日,匯款美金156,000元、美金30,000元、美金26,000元、美金50,000元、178,558元、美金152,470元、858,030元、美金67,200元、879,300元至指定帳戶,惟迄未獲得任何清償。被告上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致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與嘉信公司或上開金融商品之發行公司等共同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81,670元及1,915,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名片上所載嘉信公司,與原告所投資之金融商品發行公司無關,被告為上開金融商品購買者之一,並非代表發行公司向原告招攬投資上開金融商品,亦未參與上開金融商品之規劃、設計或專責銷售,是被告行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並未就上開金融商品取得傭金,亦無共同或幫助行為,不得認被告應與發行公司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業於107年12月6日對被告提起公訴,故原告至遲於107年12月6日起已明知侵權行為人及所受損害,卻遲未於2年內行使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先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先例、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時效即起算,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答辯,或刑事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招攬投資金融商品,並指示其匯入
投資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暨其附件、被告名片翻拍照片、電子郵件擷圖、律師函暨其附件等件為證(重附民卷第7至25頁)。又關於被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下稱判決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原告前揭主張固非無據。惟查,被告縱令有原告前揭主張之行為,原告受被告招攬投資上開金融商品,並依指示匯入投資款之時間為94年7月6日至101年9月27日,業據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表戊「投資金額」欄可稽(判決卷第352頁);且原告前於104年10月29日,即就其所主張被告前揭行為等事實,向士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有上開刑事案件中士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4109號卷附刑事告訴狀可資覆按。另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27至330號、106年度偵字第6257、7640、7641、7643至7645、8344、9103、1494
6、16162號、107年度偵字第16076至16079號提起公訴,並於107年12月10日繫屬刑事法院,亦有上開起訴書、士林地檢署107年12月10日士檢貴秋107偵327字第1079059903號函上之收文章戳及其日時附卷可考,原告復不否認上開起訴書業經送達原告(本院卷第64頁)。準此,原告至遲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時即107年12月間,即已實際知悉其所受損害及其原因事實,亦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依上開說明,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間應自該時起算,不以原告確知損害額或被告坦承公訴事實為必要,亦不因被告於上開刑事訴訟中答辯方向而影響原告前已知悉之事實。則原告陳稱:伊在案發後只能暫時相信被告,起訴書雖有寄送原告,但當時尚未經法院判決在案,依法應推定為無罪,故刑事判決有罪,伊才能提出民事賠償等語,主張本件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尚乏所據,應不可採。
㈢是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前
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時點即其實際知悉所受損害及其原因事實暨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原告遲至112年11月28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重附民卷第3頁),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又被告既已主張時效抗辯,則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美金481,670元及1,915,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81,670元及新臺幣1,915,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