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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9號原 告 劉秀珍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被 告 李世惠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起擔任訴外人FFBC Holding Group(即嘉信控股集團,下稱嘉信控股集團)子公司即訴外人First Laurel Capital Limited(HK) (即香港鴻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註冊地:香港地區,下稱香港鴻豐公司)之業務員以獲取報酬。被告與訴外人即嘉信控股集團之總裁兼執行長白嘉輝,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該公司業務員,利用被告從事證券業務接觸他人之機會或累積之人脈關係,至投資人住處、工作處或其他約定地點,私下向人鼓吹遊說方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金融商品,並透過個別解說、提供本案金融商品文宣等方式,宣稱該公司之「穩益平衡投資方案」(即BLI金融商品)投資全球證券市場及固定收益商品(Medium Term Notes),追求獲利和風險之平衡,投資人可自行選擇以美元或歐元計價,最低投資金額為50,000美元/歐元,以1,000美元/歐元為單位,投資期限為1年,投資人如無異議每年將自動續約,扣除發行、操作等相關費用年收益約8.0%/p.a.,須另繳0.5%申購手續費,有門檻低、風險低、收益穩、成本低、抗貶值、免稅賦、時間短等特點,如不領回利息期滿自動續約可滾入原本再予計息等語,而與投資人約定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以招攬原告,原告遂於101年5月4日電匯美金341,700元(當日匯率為29.285,折合新臺幣為10,006,685元)至訴外人即嘉信控股集團另一子公司FI Oversea Fu

nd No.2 Company Limited (Japan)(即株式會社FI Over

sea Fund第2號,註冊地:日本)名下所有之三井住友銀行東京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香港鴻豐公司通知原告停止配息及出金,原告迄未獲得任何清償(下稱系爭債權或系爭債務)。被告上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0,006,685元之損害,且被告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承認行為,不得拒絕給付;另被告受有1,500,000元佣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12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卻於112年6月2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至遲已於105年12月27日知悉侵權行為人及所受損害,卻遲未於2年內行使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招攬原告投資金融商品,原告於101年5月4日電匯美金341,700元投資款至系爭帳戶,當日美金匯率為29.285;原告於105年12月27日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等事實,有原告提出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劉舜三間之簡訊紀錄螢幕截圖、臺灣銀行年度交易日外匯收盤匯率(見本院卷第130至146頁、第84頁)、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293號詐欺案107年5月9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第76至79頁)等件為證;被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5年12月27日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可認原告至遲於該日即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於107年12月27日屆滿,而原告於112年6月29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見重附民卷第3頁),則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2.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縱為承認,亦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

3.原告陳稱被告於110年5月5日本院刑事第一審準備程序承認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見本院卷第106頁),及從112年9月15日起陸續傳iMessage簡訊與原告道歉及要求和解,是被告於時效完成後向原告為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為拋棄時效利益等語,並提出兩造簡訊為證(見本院卷第130至146頁)。惟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縱認罪或與對造洽談和解,其原因不一而足,或為冀求減輕刑責之刑事答辯策略、或因應法院要求以表明誠意之妥協計畫,除另有明確之認定依據外,無從以認罪或洽談和解之舉措,遽認被告係基於承認對造民事請求權存在之意思。況參兩造簡訊內容,內容為被告請求原諒及要求和解等情,然尚不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聯繫時,被告已「知悉」時效完成,依前揭說明,若被告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縱其當時有為承認之意,亦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再民法第

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被告前揭傳簡訊與刑事程序中認罪之行為,均不足證其行為時已知悉時效完成,而仍為以契約承認或為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即與民法第144 條規定之拋棄時效利益有間。從而,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告消滅,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其亦無民法第144 條第2 項拋棄時效利益之承認行為,原告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倘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又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2.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所獲得之利益即佣金1,500,000元,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原告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1,500,000元之不當得利,且縱使被告曾收受佣金,該佣金係香港鴻豐公司依招攬業績陸續發放予被告,與原告所受損害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劉舜三,惟兩造之簡訊對話紀錄等書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曾以契約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承認行為,業如前述,又劉舜三為原告之配偶,其證言之證明力顯不如前揭書證,則原告聲請調查此證據,洵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亦經審酌,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