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北京市通商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孔鑫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
呂彥禛律師張順興相 對 人 李玉麟代 理 人 彭若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亦有明文。而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就在大陸地區所作成不利我國人民之民事仲裁判斷聲請認可裁定事件,須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已於相當時期受仲裁通知之合法送達,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其攻擊與防禦之權益確獲得充分保障,且該民事仲裁判斷之內容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始得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間與相對人、第三人泰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泰隆公司)、上海和太鼎置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和太鼎公司)、聖邦(上海)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下合稱相對人等4人),簽定委託代理合同(下稱系爭合同),約定由聲請人就相對人等4人與第三人GloriousGuar
d Investment Ltd.(下稱榮耀公司)間因《股權轉讓及回購協議》所生之仲裁事件(下稱榮耀公司仲裁事件),提供法律服務。聲請人於榮耀公司仲裁事件中代理相對人,經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於110年5月12日作成(2021)中國貿仲京裁字第1182號裁決書,支持相對人解除《股權轉讓及回購協議》之請求,另駁回榮耀公司部分仲裁請求,並肯認相對人提出之部分仲裁請求。嗣聲請人依系爭合同約定通知相對人於110年5月29日前給付後期律師費人民幣812萬9937.87元,然相對人僅於110年6月21日給付人民幣200萬元,尚餘人民幣612萬9937.87元未給付,聲請人遂依系爭合同第7條約定,於111年6月22日將此爭議交付由北京仲裁委員會/北京國際仲裁中心以(2022)京仲案字第3419號仲裁案(下稱系爭仲裁事件)受理,其仲裁程序通知均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北京仲裁委員會/北京國際仲裁中心於113年6月11日作成(2024)京仲裁字第0160號仲裁裁決書(下稱系爭仲裁裁決書),令相對人向聲請人支付律師費人民幣612萬9937.87元暨利息、因提起本件仲裁所支出之必要成本人民幣13萬元、聲請人代墊之本件仲裁費人民幣9萬3414.41元,並於114年7月31日發給系爭仲裁裁決書送達證明(下稱系爭裁決書送達證明)。系爭仲裁裁決書已送達相對人,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57條規定,系爭仲裁決定書為終局判斷,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且該仲裁判斷係依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契約命為給付律師費,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系爭仲裁裁決書應予認可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已於112年2月26日入境返國,復於同年6月17日出境至菲律賓,不在大陸地區,位於上海市○○區○○○路000號1109室之租屋處(下稱系爭上海租屋處)亦早因租約到期而搬離,系爭仲裁事件程序於112年4月18日發送之組織通知及開庭通知、同年6月13日發送之聲請人提出之「關於仲裁請求計算的補充說明」,均未送達相對人,亦未依我國法律對在我國境內之相對人為送達;且於系爭仲裁裁決書中,聲請人依系爭代理合同第4條第2款後期律師費約定之請求,係於訴訟終結後約定受讓與系爭標的有關之權利,違反律師法第45條規定,不合於我國國家社會對於律師執業秩序之一般要求。故系爭仲裁裁決書有違反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情形,應不予認可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於109年4月間與相對人等4人簽定之系爭合同,在榮耀公司仲裁事件中,擔任其等之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務,經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於110年5月12日作成(2021)中國貿仲京裁字第1182號裁決書;聲請人已獲支付系爭合同約定之全部前期律師費人民幣100萬元,並於110年6月21日獲支付後期律師費人民幣200萬元;聲請人於111年6月22日對相對人、泰隆公司、上海和太鼎公司(下稱相對人等3人)提起仲裁申請,主張依系爭合同第7條約定,相對人等3人尚應給付後期律師費餘款人民幣612萬9937.87元,由北京仲裁委員會/北京國際仲裁中心於111年7月6日以稱系爭仲裁事件受理,嗣於113年6月11日作成系爭仲裁裁決書,令相對人等3人向聲請人支付律師費人民幣612萬9937.87元暨利息、因提起本件仲裁所支出之必要成本人民幣13萬元、聲請人代墊之本件仲裁費人民幣9萬3414.41元,並於114年7月31日發給系爭裁決書送達證明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合同、系爭仲裁裁決書暨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長安公證處(2025)京長安台證字第608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4)核字第072564號證明、系爭仲裁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明暨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長安公證處(2025)京長安台證字第609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4)核字第073301號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仲聲字第4號〈下稱北院卷〉第27至
71、117至123頁),自堪認定。
㈡、惟相對人主張其已於112年2月26日入境返國,復於同年6月17日出境前往菲律賓乙情,業經相對人提出其所有之護照為憑(本院卷第32至34頁)。而系爭仲裁事件係於112年4月18日向相對人發送組庭通知及開庭通知,告知本件仲裁庭之組成情況及確定開庭時間,相對人於同年6月6日開庭時並未到庭,仲裁庭進行缺席審理,有系爭仲裁裁決書第16點至第20點記載內容可稽(北院卷第45頁)。足見聲請人於112年4月18日系爭仲裁事件對其發送組庭通知及開庭通知前,即已離開大陸地區。故相對人於系爭仲裁事件進行期間,應無從在大陸地區收受組庭通知及開庭通知之送達,當未能於112年6月6日審理時到庭,聲請人復未提出已依法對在我國境內之相對人為協助送達之證明,自難認相對人於系爭仲裁事件程序中已受合法通知。聲請人雖提出系爭仲裁裁決書,主張系爭仲裁事件程序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然聲請人並未就系爭仲裁裁決書第19點所載:「2023年4月18日,本會向雙方當事人發送《組庭通知》和《開庭通知》,告知雙方本案仲裁庭的組成情況及仲裁庭確定的開庭時間。」及關於(2022)京仲案字第3419號仲裁案裁決書送達證明所載「本會已於2024年6月13日分別向被申請人一(按即相對人)、被申請人二、被申請人三最後一個為人所知的地址郵寄了本案裁決書,履行了合法送達程序」之內容,提出相對應之通知送達文件等卷證資料為佐,致無從得知確切送達情形。再者,依系爭仲裁裁決書第3點記載相對人之地址為系爭上海租屋處(北院卷第39頁),惟相對人因承租之系爭上海租屋處於108年6月5日租期屆滿,而遷離一事,亦據相對人提出之系爭上海租屋處租賃合同為憑(本院卷第36至40頁)。顯見系爭仲裁事件向相對人發送組庭通知及開庭通知之地址並非相對人在大陸地區之住居所。故自難僅憑前開書證前揭記載已告知或合法送達等語,即認定系爭仲裁事件之組庭通知及開庭通知確已合法送達予相對人。
㈢、準此,本件相對人於系爭仲裁事件程序未受合法送達組庭通知及開庭通知,其聽審及辯論之權益未獲保障,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認系爭仲裁裁決書違背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不應准許認可。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系爭仲裁裁決書,與法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已因相對人於前揭仲裁程序,未經合法送達,不應予認可,業如前述,則系爭仲裁結果有無違反律師法第45條規定,已不影響本件之判斷,自無庸進一步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