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除字第573號聲 請 人 范治民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6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8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紫音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573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號 (新臺幣) (或到期日)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范治民 124,712元 CD0187229 105年5月19日